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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方**、原审被告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魏**电话通知柯**,要求柯**联系人员到位于新县**革厂区的仓库卸矿泉水。随后,柯**电话通知方**夫妇、石**夫妇、杨**夫妇,七人一起到魏**的仓库。由方**等人将矿泉水从货车上搬到地面,再运往魏**的仓库,双方约定按0.2元/件支付报酬。魏**提供梯子、桌子以便于搬运人从车上向下搬运货物,其本人在仓库里整理货物,未在卸货现场,卸货工作开始后,方**站到货车中堆放的矿泉水上,将矿泉水一件一件递给车下人员,由于矿泉水塑料外包装较为光滑,方**在干活的过程中滑倒摔伤在车厢里。随后被送往新**医院治疗,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住院,共计63天,被诊断为:1、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2、右侧颞骨线性骨折累及右耳、中耳、内耳、合并右侧中耳腔积血;3、脑脊液鼻漏,花医疗费166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脑脊液鼻漏经久不愈,建议上级医院会诊治疗。2015年7月17日,方**前往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893.4元。庭审中,方**主张住院期间及前往武汉检查所花交通费2139元。魏**称其已向方**支付了8500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方**只认可收到8000元。2015年9月13日,经新**助中心委托,方**伤情在**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检查费1002元,鉴定费700元。魏**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依法委托相关司法评定机构对方**的伤情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经审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魏**的重新鉴定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同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该申请本院已通知不予准许。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方明*,1938年6月26日出生,母亲郭**,1945年7月20出生,二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方**父母生育了五位子女;方**女儿张**,1999年5月1日生,儿子张*,2002年1月9日生,二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魏**在新**航空路经营了一家字号为“新**航空路焕明批零部”,经营者为魏**,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2014年11月30日,魏**与农夫**限公司签订了《农夫山泉2015年度区域专属经销合同》,成为农夫山泉矿泉水新县的代理商。2015年2月2日下午,方**夫妇、石**夫妇、杨**夫妇、柯**七人搬运的矿泉水就是魏**经销的农夫山泉矿泉水,因方**受伤,当天大约卸了2300件至2400件矿泉水,报酬为0.2元/件,魏**除实际报酬外未额外支付柯**其他款项。在本次卸矿泉水之前,柯**、石**、杨**、方**等人经常给魏**卸货,所获得报酬平均分配,柯**未另外抽取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柯**与魏**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方**通过柯**的联络为魏**卸货是受柯**雇佣还是与柯**一起为魏**提供劳务从而与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焦点也是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还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风险自担。而提供劳务关系所从事的范围广泛,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劳务活动,要求技术含量低,受雇人付出的是劳动力,所获得的报酬仅是劳动力价值,雇主必须尽到监督责任并因此而承担风险责任。确定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首先从当事人约定,其次依据活动过程中双方合同的目的和特征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魏**电话联系柯**让柯**联系人员为其卸货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柯**随后联系方**等人到卸货地点为魏**卸矿泉水。方**等人的劳务行为并不属于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而是将商品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外一个地点,不需要具备特殊的技能和技术,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承揽法律关系的规定,故柯**与魏**之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魏**辩称其与柯**系承揽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在本次及前期的卸货过程中,柯**均将魏**支付的报酬与参与干活的人平均分配,并没有额外提成,且魏**亦未额外向柯**支付报酬,对于本次劳务活动,柯**实为联络人的角色,故方**与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方**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关于其已将卸货的工作承包给柯**,方**等人系柯**雇佣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魏**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农夫山泉2015年度区域专属经销合同》,结合本案劳务活动为搬运农夫山泉矿泉水的事实,接受劳务的一方为魏**,方**没有提交其为魏**提供劳务的证据,故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方**等三名女性、四名男性共七人均从事卸货行业多年,本次卸货是将货车上的矿泉水从车上搬运至地面上,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条件应当有所了解,对在相对较高的地点作业的危险性有所预见,亦应对站在相对较光滑的塑料包装货物上从事卸货工作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与其从货物上滑倒摔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方**亦应当对其受伤造成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魏**在方**卸货过程中未在现场监督管理,对方**的不安全操作行为未进行阻止或必要的提醒,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方**受伤造成的损失由方**与魏**之间分别承担30%、70%责任为宜。方**要求魏**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魏**无证据证实其向方**先期支付了8500元,本院不予认定,但方**自认魏**先期支付的8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方**主张误工费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其伤情相符合,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请求,结合方**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考虑到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住院地的实际情况、到武汉检查的事实,其交通费应酌定为1500元;方**因此次受伤致身体九级残疾,给方**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该部分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69.4元,护理费4914.34元(28472元/年÷365天×63天×1人),误工费15436.78元(24391.45元/年÷365天×231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6.1元【{15726.12元/年×(2+5)年×20%÷2人}+{6438.12元/年×(3+10)年×20%÷5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6519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方**各项损失109734.69元(158192.42元×70%+7000元-8000元);二、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方**负担1200元,魏**负担23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魏**与柯**之间是劳务关系,方丽*与柯**之间是雇佣关系,魏**与方丽*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对方丽*伤残情况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魏**与柯**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方**与柯**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魏**与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当对方**伤残情况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修春答辩意见与魏**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在为魏**干活的过程中滑倒摔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其**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判决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魏**称魏**与柯**之间是劳务关系,方**与柯**之间是雇佣关系,魏**与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之间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程序并不违法。魏**在方**卸货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方**在干活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方**受伤造成的损失由方**与魏**之间分别承担30%、7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90元,由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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