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翁某某(另案处理)谎称是贷款公司的经理,承诺能给被害人李**办理贷款,将李**骗至河南省郑州市,翁彦山又伙同被告人张**、王**,让张**冒充公司业务员,负责接待陪同李**,让王**冒充贷过款的客户,骗取李的信任。几天后,翁某某以贷款需要李**有辆汽车为借口,让张**带李**到北京神州**家庄分公司,以李的名义租赁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冀AXXXXX,价值155000元)。2015年1月1日,翁某某谎称要到晋城的公司取贷款,驾驶租到的帕萨特轿车与张**、王**、李**一起到晋城,趁李**在晋城市城区华亚宾馆睡觉之际,翁某某等三人驾驶帕萨特轿车离开晋城市,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破案后,王**的家属积极追回该帕萨特轿车,已发还给车主河北省**车公司。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伙同翁某某、李*(在逃)以能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将王某某骗至河南省郑州市,后以办理贷款需要租一辆汽车为由,带领王**到北京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王某某的名义租到一辆黑色大众帕**轿车(车牌豫AXXXXX,价值167200元)。2015年2月5日18时许,翁彦山驾驶租到的大众帕**轿车带李*、王某某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华府小区门口,假借名义让王下车,趁机开车甩掉王离开滑县,失去联系。破案后,王**的家属积极追回该帕**轿车,交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张**诈骗作案2起,总价值322200元;被告人王**诈骗作案1起,价值15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王**伙同翁彦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及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对被告人张**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翁某某、张**等人共同参与的诈骗过程中,无论是对诈骗行为的预谋、策划、组织还是实施,均是翁某某一个人在进行,而且对所诈骗的车辆也完全是归翁某某一人所占有,被告人张**只不过是受雇于翁彦山,听命于翁而已,在具体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接待被害人,所起的作用显然是辅助作用。2、被告人张**所参与的诈骗犯罪对象即涉案车辆均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客观上减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虽然两辆车价值30余万元,但是犯罪的最终结果却是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够始终如一地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够真诚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出悔改之意,属于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从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王**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实是由于“贪玩”式的糊里糊涂犯罪,只是充当了一个“托儿”的角色。2、被告人王**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不深,案发后其家人四处打听、寻找涉案车辆的线索,并积极将涉案车辆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属于法律上积极退赃的行为,被告人王**的家属不仅将王**涉案车辆追回,还积极将另外的张**涉案的车辆找回,给被害人避免了损失,王**家属自愿缴纳罚金,接受法律的制裁。综合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的作用,建议对被告人王**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份,翁某某(另案处理)谎称是贷款公司的经理,承诺能给被害人李**办理贷款,将李骗至河南省郑州市,翁彦山又伙同被告人张**、王**,让张**冒充公司业务员,负责接待陪同李**,让王**冒充贷过款的客户,骗取李**的信任。几天后,翁彦山以贷款需要李有辆汽车为借口,让张**带李到北京神州**家庄分公司,以李的名义租赁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冀AXXXXX,价值155000元)。2015年1月1日,翁彦山谎称要到晋城的公司取贷款,驾驶租到的帕萨特轿车与张**、王**、李**一起到晋城,趁李在晋城市城区华亚宾馆睡觉之际,翁某某等三人驾驶帕萨特轿车离开晋城市,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破案后,王**的家属积极追回该帕萨特轿车,并发还给车主北京神州**家庄分公司。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伙同翁某某、李*(在逃)以能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将王*至河南省郑州市,后以办理贷款需要租一辆汽车为由,带领王到北京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王的名义租到一辆黑色大众帕**轿车(车牌豫AXXXXX,价值167200元)。2015年2月5日18时许,翁某某驾驶租到的大众帕**轿车带李*、王某某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华府小区门口,假借名义让王下车,趁机开车甩掉王离开滑县,失去联系。破案后,王**的家属积极追回该帕**轿车,交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张**诈骗作案2起,总价值322200元;被告人王**诈骗作案1起,价值155000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30日13时许,籍贯为河北省冀州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口沙峪镇泗上村的李某某报案至该局称,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中午,其在网上联系一贷款公司并与贷款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对方以需要提供一辆汽车为担保并承诺贷款40万元为由,诱骗其到石家**车公司租到一辆2014款帕**(1.8T,黑色,车牌照冀AXXXXX)。后对方于2015年1月1日晚23时许,将其骗至晋城市城区,并在晋城市**亚宾馆将租来的帕**轿车骗走。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5日18时26分,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在河南省滑县新区众恒华府东门口一辆黑色的帕**(豫AXXXXX)轿车被人骗走。

(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以租来的汽车被骗为由报案至该局,2月13日立为诈骗案进行侦查。河南省鹤壁市的翁某某、张**、王**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23日14时许,在鹤壁市公安局配合下,在鹤壁市山城区将犯罪嫌疑人翁某某、王**抓获归案;2015年4月24日9时许在鹤壁市淇县将犯罪嫌疑人张**抓获。后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押解回晋城。因犯罪嫌疑人翁**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涉及数起其他的诈骗案件,且价值较大,2015年5月7日,该局将犯罪嫌疑人翁某某移交至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

(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4日该局将涉嫌诈骗犯罪的翁某某、张**、王**刑事拘留。通过对翁彦山的讯问,交待诈骗到的河北牌照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到一个郑州搞抵押的人手里,但没有提供抵押车辆人的具体情况,侦查人员通过侦查,未能找到车辆。王某某自身通过翁某某身边的人打听,最终查到被骗车辆的下落,把车辆追回,并于2015年7月22日将被骗的车辆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4)滑县公安局的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家属王某某2015年8月9日找到翁彦山、张**诈骗王某某帕萨特轿车后,主动将赃车送还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

(5)被害人李**提供的浦发银行卡、车票、租车合同、聊天记录,证实其从北京到郑州贷款及租车的事实。

(6)王*提供的委托书、身份证明、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行驶证等,证实其系北京神州**家庄分公司工作人员。

(7)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行驶证、验车单、租车单、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实王某某所租的豫AXXXXX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所有人为北京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8)被告人作案时所用手机号码为18803929295、15638825939、13623859523、18638712238的通话清单。

(9)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4)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4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10)河南省信阳监狱的证明,证实张**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王**个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其在QQ上看到有人发贷款的信息,其用电话联系对方(对方电话号码18803929295,自称姓吴,河南口音),对方让其准备身份证、户口本后到郑州找,并说明如果贷款批下不来,一切费用由他们承担。2014年12月22日中午,其从北京坐高铁到了郑州东站下车,姓吴的让一个姓李的(手机号码15638825939,河南口音)同事接待,吃饭的中间姓吴的说在座的这个客户也是办理贷款的,已经住了二十多天,前期的贷款已经办好,还想再办一点。过了三、四天,姓吴的说公司的手续已经办好,说快过年了贷款批不了太多,要想多批,必须有一辆车担保才行。并告诉其到户籍所在地租赁一辆车,姓吴的提供给一个电话号码(0311-83810008)联系好石家**车公司,28日晚上23时许,其和姓李的业务员从鹤壁市坐火车到石家庄,29日下午4时许,在石家**车公司租了一辆2014款黑色帕**1.8T轿车,租期一周费用是姓吴的一个朋友拿了14000元给了李,其和李在附近的浦**行向其信用卡里存了13800元,在租车公司刷了10000元的预售,就将车开走了。在安阳市停留了两天。到了2015年1月1日其还在宾馆等待贷款消息,到了下午3、4点的时候,姓吴的人让李*其到了一个超市,将其卡里余款3000元取出,在路边等他,大概下午6时许,姓吴的说贷款已经批了,但钱放在另外一个地方,其随同他们一起到了晋城,在新市东街的华亚宾馆住下,其和李住一个房间,吴**和那个客户开车走了,其和李在宾馆休息,到了2日上午10时许,发现李*不见了,吴、李的电话都关机,就感觉被骗。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在一个叫郑州民间贷款的QQ群里认识姓吴的人,说自己是帮助别人贷款的。当时其让吴帮助贷款,中间一直没有回信,到了2015年2月2日上午吴打电话说之前说的贷款没有办好,现在只能租一辆车,在林州的任何一个小区拍个照片,证明在小区有房,才可以贷款,2月3日上午10时许见到了姓吴安排的租车的两个人,在去租车公司期间,在一个中信银行,那两个人给其10000元钱存在其卡里,租车留的是其个人信息,租金10000元,租赁车辆为一辆黑色的大众帕**,车牌为豫AXXXXX,后三人开车到了林州。4日上午11时许,在林州市兴林路清华园小区拍了几张照片,当晚在安阳住下。2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四人开车在安彩家园小区拍了几张照片,期间姓吴的人开车,在汤阴一个人下车,剩下三人到滑县送点东西,18时许到了滑县新区华府小区东门,趁其下车拿东西的时候,开车跑了,其打电话报警。

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王**以及证人翁彦山的辨认。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神州**家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客户李**曾在其公司租过一辆黑色的大众帕**轿车,型号SVW71810TJ,1.8T自动,车牌号为冀AXXXXX,车架号为LSVCT6A47EN140241,发动机号为X92669。李**预定了7天,费用3425元。2015年1月2日早上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车牌为冀AXXXXX的帕**轿车GPS离线,公司组织人开始查找,结果发现是2015年1月1日23时许在晋城市凤台东街离线。1月2日李**打电话说车被朋友开走,后来其与李**取得联系,李**被他在网上联系贷款的朋友开走,一直没还。直到1月7日联系李未果,希望公安机关查实。该车购于2014年7月11日,时价164100元。

(2)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有一个河北的人通过QQ群联系到其,当时其在群里和别人聊贷款的事情,然后这个人主动联系问能不能做贷款,并告诉他需要包装一下。大概过了三、四天,这个人从北京来到郑州北环的一个幸运宾馆,当时其和张**在一起,然后安排这个人和张**在宾馆住了七、八天,告诉他在户籍地租一辆车,当时租车需要10000元的手续费,其将钱给了张**,安排张**和他一起到石家庄租车。当天晚上他们开着一辆黑色的帕**轿车到安阳市章德路将其接上,三人到了郑州,其安排张**和这个人在宾馆住下,大概又在郑州住了两、三天,其在群里询问贷款的事情,但群里的老*说贷款办不下来了。其想在河北这个人身上已经花了快20000元,感觉钱已经是要不回来,就想把他甩开,然后将车抵押出去,挽回其自己的损失。有一天,在郑州吃完晚饭其开着租来的帕**拉着张**、王**、河北的这个人出了郑州,大概走了几个小时,到了晋城,将车停在宾馆门口,其说和王**出去找朋友,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给张**打电话从宾馆出来,然后和张**、王**一起开车回到郑州。2015年过春节的时候,其将车在微信上联系到一家抵押公司,抵押了20000元。

2014年7月份,林州的一个人打电话联系贷款,但是没有做成。后来又打电话联系,其告诉让他先租上一辆车,对自己进行包装,才能贷款。就这样,其到郑州和他见面,在场的还有张**、李*,其将10000元交给李,让李将钱给了客户,作为租车的订金,以客户的信息租车。2015年2月3日办好租车手续后,其安排他们三人开车到林州住下,并拍下些小区房户的照片。第二天,其在高速上等到他们,一起开车到了安阳。第三天,其开车在安阳拍了些照片,到了下午说是到滑县给朋友送东西,在汤阴让张**下了车,其和李**及客户转到滑县的一个小区,说是下车搬运东西,在那个客户下车之际,其开车和李**跑了,回到鹤壁市。其身上带着信号屏蔽仪,开启后,可以屏蔽信号。

(3)证人王某某(系王**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王**因涉嫌诈骗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为了减轻对王**的刑事处罚,其家人四处寻找,找到了被骗的两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分别将赃车交给河南省滑县、晋城市城区的公安机关。

5、晋城**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冀AXXXXX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55000元;滑县**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豫AXXXXX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67200元。

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将从王某某处扣押的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发还给北京神州**家庄分公司。

7、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1日、1月2日翁某某等人驾驶车辆监控抓拍的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翁彦山叫其到郑州,让其陪河北的一个人吃饭住店,期间王**也来到郑州,王**冒充是翁彦山贷款的客户。几天后,翁彦山以贷款需要租车为由,让其和河北人去石家**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租车后返回郑州。之后的一天晚上,翁彦山叫其和王**、河北人一起开车离开郑州,过了焦作市,走山路到了晋城,在晋城找宾馆住下,翁彦山安排其和河北人住在一起。一会,翁彦山给其打电话下楼,其下楼后就和翁彦山、王**一起开车回了鹤壁市,把河北的那个人留在了宾馆。

还有在2015年2月份,其和翁彦山、李**在郑州市见过一个办贷款的安阳人,翁彦山冒充办理贷款的,其和李**冒充公司员工,负责陪同安阳人,后来同样是以办贷款需要租车为由,让他在郑州市租了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后来开车拉着这个安阳人在滑县县城将那个安阳人甩掉。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初的时候,其到郑州找翁**玩,翁**说有人找办贷款,让其见面后也说是办理贷款的客户。到郑州后,看到张**、还有那个客户在场,四人在一块吃过几顿饭,后到过鹤壁市,翁**他们三人又返回郑州市,其随后返回到郑州,再次见到他们后,其看见他们开着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之后的一天晚上,翁**开车拉着其和张**、还有那个客户离开郑州,走的山路,到了一个城市,翁**让张**和客户去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其跟翁**出去转了一圈,过了一会翁**给张**打电话让张**下楼,其和翁**接上张**之后就开车回到鹤壁市,把那个客户一个人留在了宾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伙同翁彦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贷款,并出资指使他人租赁车辆,骗取他人所租赁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翁彦**款公司经理,负责联系、出资,起主要作用;受翁彦山雇佣被告人张**冒充公司业务员,王**冒充贷过款的客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能积极寻找线索找到抵押车辆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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