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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段**于2014年6月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李**、李**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济**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段计*与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作为甲方,段计*作为乙方,李**将其名下位于双桥区(现为济源**事处)东留村轵城镇家属楼东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售于段计*,房屋所有权证号:09186号,面积88.6㎡,该协议第三项内容部分载明:“甲乙双方商定:1、甲方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售给乙方。2、乙方在协议生效日支付甲方预付款15万元(该房由甲方暂住)甲方房产证由乙方代为保管。3、甲方在协议生效日15个月最后一个星期内将预付款返还给乙方,此房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归还甲方房产证,如果甲方不按日期返还乙方预付款,乙方在15个月后15天内乙方给甲方补齐剩余款项,甲方将此房过户到乙方名下。4、此协议生效日起协议内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儿子李**(身份证号:410881197305256016)代为执行。”李**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协议签订后,李**给段计*出具了收到条,并将房产证交给了段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段计*予付房款拾伍万元整。李**。2013年8月6号。”2014年1月10日,李**返还段计*预付购房款30000元,段计*给李**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还李**前借款叁万元整(30000)。段大东、段计*。2014.1.10”。段计*称该款系李**与他人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收到他人预付购房款40000元后,李**返还其预付购房款30000元,并告知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在收到全额房款后归还其剩余预付购房款120000元。后李**将房产证取走,李**将该房另售他人,并于2014年2月17日将房产证过户,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新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段**、李**的签字和李**给段**出具的预付房款收到条证实,李**辩称其没有将房屋卖给段**,也没有收到段**预付购房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李**辩称房屋买卖协议第三项第3条不能成立,该部分约定实际上是将房屋抵押给段**,该协议实际是房屋抵押协议,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买卖协议第三项第3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李**的该辩称意见,原审亦不予采纳。段**认可李**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返还其预付购房款30000元,并告知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要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段**未提异议,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现段**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协议,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段**要求李**、李**返还预付购房款150000元,因段**认可李**已经返还其预付购房款30000元,故该30000元应从150000元中扣除。协议约定,李**的权利和义务由李**代为执行,该约定应视为一种保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和李**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李**辩称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预付购房款返还段**后,段**归还房产证,现房产证已经归还李**,证明其已不欠段**预付购房款,但根据段**出具的收到条,其仅收到预付购房款30000元,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预付购房款全部付清,故李**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段**要求李**、李**返还预付购房款的利息,因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预付购房款1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段**负担700元,李**、李**负担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2013年8月6日,其与段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因其子李**欠段计*赌债,将其所有房屋抵押在段计*处,段计*要求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收条。实际上,其并未收到收条上的预付款,并且,从协议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该份协议是抵押协议,而不是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该案错判。二、现在房产证在其手里,说明其已将预付款给付*计*,原审法院应该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段计*,而不应让其举证证明预付款的给付情况。三、收到条不是债权凭证,原审判决让其给付*计*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段计*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段**辩称:一、其与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李**将房产证从其手中骗走,并将房屋卖与他人,李**、李**理应将预付款返还给其。三、李**称其已将预付款全部退还,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计*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段计*、李**的签字和李**给段计*出具的预付房款收到条证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李**上诉称其没有将房屋卖给段计*,而是因其子李**欠段计*赌债而将房屋抵押在段计*处,但李**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李**上诉称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段计*已将房产证归还给其,说明其已将预付款退还给了段计*,段计*不应再向其主张涉案款项。但根据段计*出具的收到条,段计*认可仅收到李**归还的预付购房款30000元,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预付购房款全部付清,故对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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