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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余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不含碘的工业盐,陆续以可以食用的名义将50公斤装的工业盐销售给李*甲10袋、余某某55袋、超市经营者李*乙4袋、超市经营者李*丙7袋。被告人余某某又以可以食用的名义将该盐销售给牛某某3袋。

2015年7月1日上午,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时在卫辉市塔岗车站附近的仓库内查获不含碘的工业盐50余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牛某某、冯某某、高某某、李*乙、李*丙的证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鹤壁**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收据,河南**控制中心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将不含碘的工业盐以可以食用的名义销售给李*甲、余某某等人,已经完成了非法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其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某销售给李*乙、李*丙的共11袋工业盐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向李*乙、李*丙销售11袋工业盐的事实,有李*乙、李*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提供了用于储存无碘盐的仓库所在地,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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