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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岗镇政府)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浚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西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诉西岗镇政府违法拆房一案,其诉争的行为发生在1991年,距今已长达二十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不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等规定,起诉未超期限,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上诉。2、李**的房屋被拆除后,李**无时无刻不奔走呼嚎,曾向县、市、省、中央反映问题,多次受到打压。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岗镇政府答辩称:李**诉称的事实发生在1991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诉称,1991年4月西岗镇政府强行拆除其住房、大门、商店、饲养室等七间房屋(下房木料、梁**、檩条22根放入他人家,后全部丢失)。请求:西岗镇政府将李**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2010年1月4日,西岗镇政府就李**反映的房屋被拆一事向李**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1月18日,西岗镇政府就李**反映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李**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国家信访局于2012年8月3日以访复字(2012)5281号就李**反映的问题转河南省信访局处理。李**于2015年5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实施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本案于2015年6月2日移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一般起诉期限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此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对起诉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不制作文书、不送达文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根本无法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行为内容”的现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目的在于确定保障起诉利益的最终期限。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绝对客观标准,其起算点是“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以相对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标准;最长起诉期限,分为“因不动产”和“其他案件”两种情形,并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起算点经历二十年或者五年,并且这一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正当理由”予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起诉期限,主要是规定何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主要是关于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地震、水灾、虫灾、自然火灾等自然现象产生的或者因战争或者其他类似的军事行动等社会现象而产生的情况;“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的正当事由,并且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只能针对一般起诉期限,不能突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李**诉称“1991年4月西岗镇政府强行拆除其住房、大门、商店、饲养室等七间房屋”,其虽多次通过信访主张权利,但是其于2015年5月29日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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