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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顶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顶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均、何**和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起通过原告向他人为被告多次借款共计456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到期后被告不还,原告只好代为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无奈诉至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65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双方间的借款实际只有一笔,大概是2014年4月份,借款8万元,月息两分。原被告之间曾经是情人关系,被告也为原告打胎,双方间有过小额的经济往来,但不能视为借款,属于双方的情谊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利息二分五;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利息二分五厘。以上借款共计175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苏**在2013年12月13日给原告打贷条一张,其中款项记载不明,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提交19张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借给被告共计75500元,并提交了四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无存款人和收款人姓名)以证明借给被告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久拖不还借款为由,状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只承认借款80000元,其他概不认可。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主张对相关借条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送交鉴定所需相关资料,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向原告魏**借款175000元有被告苏**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具的2013年12月13日贷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有关银行转款凭证只能表明双方有经济来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力,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故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48元,保全费2803元,由被告苏**承担7000元,原告魏**承担3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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