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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余*、被告信达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余*、被告信达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S9G313号小型轿车沿新县京九路北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湾路口附近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至昏迷,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踝关节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8580.12元。此事故经新**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购买了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8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前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余*驾驶豫S9G313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京九路北湾路由东向西行至北湾路口东侧10米处时将路边行人原告王**碰倒,造成王**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王**受伤后前往新**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8580.62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900元;鉴定意见同时注明: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事发后,被告余*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340.12元。

另查,原告生于1947年10月23日,系城镇户口。被告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交警队出具的支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驾车将原告撞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先期垫付的23340.1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地及住院时间,其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2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次治疗系恢复伤情需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80.62元、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5576元/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共计103635.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85704.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2.2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7930.62元(103635.29元-85704.67元);

三、原告王**返还被告余*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23340.1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原告承担180元,被告余*承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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