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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份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0000元交给二被告。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1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李**与张**是夫妻关系。李**对借款的事也知情,当时张**说钱做生意用了,后来赔光了。现在张**离家出走,李**同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愿意每月还700元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王**与被告张**、李**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本金1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合同生效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过本金140000元及4个月的利息16800元,共计1568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李**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至4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4个月的借款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指印,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至4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800元,共计156800元。

二、被告张**、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8元,保全费1304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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