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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阮**与被上诉人阮**、原审被告兰河施工队、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阮**、原审被告兰**工队、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原审被告兰**工队负责人阮**、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近年来新县政府成立新县产业聚集区,征用了新县彭河村兰河村民组大量的山地,用于建设厂房和厂区。为便于对外承包工程,兰河村民组的村民自发成立合伙组织,取名为兰**工队,所有村民(含阮**、阮**)都是合伙人,大家共同管理,共负盈亏,该队由上下两队组成,分别由阮**和阮**负责。2014年4月12日,被告阮**受被告兰**工队的委托与被告骏**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骏**司兰河电子工业园区部分地界石岸砌筑(阮**门前至水库坝埂、满浆)、北侧石岸坟山前2米到3米宽道路、石岸上排水沟、因施工石岸需要沿园区边界(园区内)3米范围的土方交由兰**工队负责开挖到位。后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阮**又受被告兰**工队的委托与原告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兰**工队从被告骏**司所承包的上述石岸和土方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包机械等);承包价款为每立方米225元;石岸工程均为满浆式石岸砌筑;工程期限在有效工作日40天内完成。原告阮**与兰**工队之间及兰**工队与骏**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分段验收付款,以200米为一段,经兰**工队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付200米工程款的50%,待全部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于2018年1月1日付清;承包方承担税费。兰**工队派出阮**、阮**作为对原告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因原告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骏**司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另外承包给他人施工,致使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2014年5月10日,骏**司、兰**工队、产业聚集区对原告所完成的阮成家老屋旁边的石岸工程进行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石方量:1、浆砌处3.5米×32.4米×1.97米(宽×长×高)=223.398立方米,每立方290元计款64785.42元;2、干砌2米×16.5米×1米=33立方米,每立方230元计款7590元。土方量为:1、浆砌3.5米×3米×32.4米(宽×长×高)=340.2方;2、干砌2米×16.5米×1.6米=52.8方;3、清场处土方量3.5米×1.25米×32.4米=141.7方,合计土方量为534.7立方,按每方14.5元计价款7753.15元。同时,庭审中原告阮**与被告兰**工队就干砌石岸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即每立方米由兰**工队提留20%的管理费;对土方量单价双方均认可每立方米为12.5元。综上,该验收证明中由原告阮**完成的石方工程价款为57194.55元,土方的工程价款为6683.75元,小计为63878.3元。因产业聚集区和骏**司对该施工区域的征地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是由产业聚集区支付,还是应由骏**司支付发生纠纷。被告骏**司主张,就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经县领导确认由新县产业聚集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2015年1月22日,兰**工队、骏**司双方对骏诚科技产业园区石岸验收,确认石岸方量为1560立方米。按原告阮**与被告兰**工队约定的单价计算,该验收证明中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51000元。原告所完成施工的石岸已由骏**司、兰**工队组织验收,而且骏**司已按公司与兰**工队之间合同约定价款,即每立方米290元单价与兰**工队结算工程款452400元后,扣除15%的质保金,余下85%的工程款即384540元,于2015年4月3日直接转账到被告阮**的银行账户上,该工程款由阮**替兰**工队代管,其中包含21850.92元的税款(税率为4.83%),该税款由阮**垫付。兰**工队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曾组织原告阮**与被告阮**一起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阮**未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由其完成的土方量为1000立方米,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到场材料费用2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兰**工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阮**在领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和利息,被告骏**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及利息。同时,被告阮**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阮**全面履行合同,将质量不合格的石岸返工重做,整改为合格石岸,并支付相关税费。另查,2015年1月,中**银行发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原告阮**所完成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兰**工队、阮**、骏**司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阮**所完成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通过庭审查实,2015年1月22日的验收证明中石岸方量为1560立方米,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51000元(含税款)。2014年5月10日由骏**司、兰**工队、产业聚集区对原告所完成的阮成家老屋旁边的石岸工程进行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由原告阮**完成的石方量为:浆砌石岸223.398立方米,干砌石岸33立方米,土方量为534.7方。根据兰**工队与原告阮**合同约定浆砌石岸的单价为225元/立方米,以及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干砌石岸单价为210元/立方米和土方单价为12.5元/立方米的标准来计算,该验收证明中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63878.3元(50264.55+6930+6683.75)。由于骏**司与产业聚集区对该地块的征地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当事人对该部分的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产生分歧。兰**工队依据其与骏**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安排原告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阮**已按照其与兰**工队的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地块的施工任务,且征地纠纷发生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至于兰**工队与骏**司或新县产业聚集区就该区域的石岸工程款由谁支付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原告阮**没有约束力。同时,骏**司与新县产业聚集区之间的纠纷,并不能成为当事人拒绝支付原告阮**工程款的依据和理由。其次,关于被告兰**工队、阮**、骏**司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阮**受被告兰**工队的委托与被告骏**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随后被告阮**受被告兰**工队的委托又与原告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兰**工队从骏**司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由原告阮**,由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且兰**工队及骏**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阮**与被告兰**工队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兰**工队和阮**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兰**工队对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骏**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阮**要求被告兰**工队及骏**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阮**作为兰**工队组织成员之一,其对骏**司所支付给兰**工队的工程款,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的所有权,只是因阮**依其享有的便利条件,将骏**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才导致兰**工队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阮**应得的工程款。被告阮**截留工程款的行为只是代表其个人意志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受兰**工队的委托而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是因为被告阮**个人拒绝付款的行为,才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阮**对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阮**在扣除其垫付的税款外,余下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阮**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兰**工队是一个松散形的合伙组织,也是工程的转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阮**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及上述分析,原告阮**所完成的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414878.3元(63878.3+351000)。原告阮**与被告兰**工队的合同约定:待全部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质保金,无质量问题,2018年1月1日付清。本案原告阮**虽然只完成部分工程,但余下工程骏**司已发包给别人,可视为全部工程已结束。结合上述约定,本案扣除10%的质保金为41487.83元,余下373390.47元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兰**工队支付给原告阮**。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阮**还应支付相应的税金,比照阮**支付税款的税率4.83%,原告阮**应支付的税款为19838元,因此,原告阮**实际应得工程款为353552.47元。因被告骏**司已支付给兰**工队工程款384540元,已超过原告阮**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金额,骏**司就该部分工程款对原告阮**不再具有给付义务,因此,应由兰**工队给付原告阮**工程款353552.47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全部工程结束之日,2014年5月10日只是部分工程完工之日,并不是全部工程完工之日,2015年1月22日,当事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后,余下工程另由他人进行施工,工程全部完工之日应认定为2015年1月22日。但是骏**司于2015年4月3日才将应该支付给兰**工队的钱款打到被告阮**的账户上,因此,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5.35%)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2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阮**工程款353552.47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5.35%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兰**工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5元,由原告阮**负担4600元,被告兰河施工队、阮**负担535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我们兰河施工队签定了施工合同,将这部分石岸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兰河施工队是委托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同时,也是委托我与阮**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河南**限公司只承认上诉人,并不承认兰河施工队。被上诉人阮**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规定施工,所建的石岸质量不合格,为此兰河施工队多次被发包方责令停工整顿。但是,被上诉人阮**仍强行施工,拒不整顿。被上诉人阮**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超过了40天工期,该石岸建筑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目前,被上诉人的石岸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质量验收,造成了发包方河南**限公司与我们兰河施工队终止合同,将其余的工程另外发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被上诉人的行为给我们施工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万般求情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同意先结算石方量,被上诉人又拒绝按合同规定承担税费,严重违约。为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提起了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阮**的违约行为和工程质量只字不提,并强行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并且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石岸工程目前仍未完工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工程已经完工,错误判决上诉人付清被上诉人阮**的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只是兰河施工队的委托人,石岸工程是兰河施工队承包的,也是兰河施工队转包给被上诉人阮**的,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委托人承担给付责任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被上诉人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一项是要求上诉人阮**承担给付责任的。一审诉讼期间原告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新民事诉状,在上诉人等几名被告提出异议后,又当庭撤回了,一审法院是按照原来的民事起诉状进行庭审的。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开庭前上诉人提出反诉,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交纳了反诉费。开庭时,本诉和反诉一并进行了庭审,各当事人均参加了诉讼。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反诉的内容,判决书中对反诉的诉讼请求只字不提,对上诉人的反诉证据,既不表示采信,也不表示不予支持,判决的结果也没有反诉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同一案件,同时开庭,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先送达的判决书根本没有反诉的内容,过几天之后又送达一份裁定书。同一个案件,一审法院作出了同一编号的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对我已交纳的9955元的反诉费没有作任何判决和裁定。4、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在民事起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出过土方工程,在开庭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过兰河施工队的土方工程,也没有土方工程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中却用大量的文字表示被上诉人的土方工程已查明,应受法律保护,这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范围,程序同样严重违法。三、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阮**与兰河施工队是虚假诉讼。诉讼一审原告阮**本人是兰河施工队的成员,兰河施工队从河南**限公司承包的石岸建筑工程是每立方米290元,兰河施工队转包给阮**是每立方米225元,兰河施工队提取的管理费分红时,还有阮**本人的份额。被上诉人用自己起诉自己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质量安全和应交纳的税款,违法将工程款通过法院骗到手。这是一起典型的虚假。四、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超越职权,以合法的判决掩盖被上诉人不符合质量安全的石岸工程。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多次请求人民法院勘察现场,书面申请对石岸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并下裁定书,认定只有河南**限公司有权申请对石岸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河南**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石岸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仍不予支持,并强行认定石岸质量符合要求,驳回了上诉人和河南**限公司的鉴定申请。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一审法院不支持对争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强行认定石岸工程质量合格,程序严重违法,并且超越了职权,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五、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应当在依法查明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六、一审判决书杂乱无章,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却写的非常到位,意图在诉讼之外帮助原告阮**。判决书连原告与被告的地址都没有搞清楚。(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反诉原告阮**反诉称,2014年4月12日,兰河施工队与骏**司承包了骏诚科技园区的土方和石岸工程,并签定了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兰河施工队承包了骏**司的土方工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何而来?七、同一案件,同一法院作出了同一编号的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而且判决书与裁定书是自相矛盾。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与我反诉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判决书却认为我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判决要我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两份法律文书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建设工程系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发包,兰**工队承包并在骏**公司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转包给答辩人承建,工程己完工部分由由骏**公司、兰**工队组织验收并实际使用。经结算,骏**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在扣除15%的质保金后将工程款38454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被答辩人的银行帐号上。答辩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其承包的是“土方和石岸工程”,发包方骏**公司以自己的验收、付款和使用行为对工程质量和结算价款均予以认可,作为工程转包方代表的被答辩人无权将工程款拒不支付给答辩人。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关于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于开庭时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被告人阮**在已领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兰**工队与阮**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因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而要求答辩期,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答辩人的所谓反诉。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全面履行合同,将不按合同规定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石岸重做,整改为合格石岸,并支付相关税费”,首先,被答辩人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方己对已完工工程验收、使用并付款的情况下,作为转包人代表之一的被答辩人哪来的权利耍求答辩人整改、重做。其次,相关税费的支付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使答辩人有义务缴纳税费,那也是答辩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以裁定方式补正判决书遗漏问题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在兰**工队成员(包括被答辩人本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从兰**工队承包本案工程并不违法。其要求支付完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令被答辩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兰河施工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确认了答辩人的合法诉讼地位,同时查明被答辩人阮**是受答辩人的委托与河南**限公司、阮**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阮**也是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但之后被答辩人阮**将工程款据为己有,才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答辩人阮**支付工程款,从而引起被答辩人阮**的诉讼,答辩人在此是没有过错的。2、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兰河施工队完成的石岸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验收,也未提出工程超出工期。其只提供了一份整改通知书,该证据只能说明是答辩人兰河施工队承诺按规定的工程质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按照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的要求对有瑕疵的工程进行了整改,并不能说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却又以全部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抗辩拒付余款,这显然是前后矛盾,按照答辩人兰河施工队与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应是工程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再支付款项,而河南**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说明其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验收是合格的。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又超出施工期限,河南**限公司完全可以不验收、不支付工程款。二、被答辩人阮**在一审提出的反诉仅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受答辩人的委托。被答辩人阮**是受委托管理土石方工程,那么,其提起反诉,应当是受被答辩人的委托才能作出的,但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未委托被答辩人阮**对被答辩人阮**提起反诉,被答辩人阮**的反诉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联系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反诉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应视为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反诉行为及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反诉是正确的。2、既然被答辩人阮**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答辩人的委托,那么就应将代收的工程款交给答辩人兰河施工队的负责人阮**、阮**,再由整个兰河施工队的合伙人共同决定如何向答辩人阮**给付工程款。但直至今日,工程款仍然在被答辩人阮**的掌握之中,被答辩人阮**作为受委托人,私自扣留工程款的行为,俨然已超出了委托范围,不受答辩人兰河施工队的掌控,而且答辩人兰河施工队在工程始末,其表达的观点都是,干完工程就应该付款,为了协助被答辩人阮**早日得到工程款,给被答辩人阮**出具了证明,答辩人兰河施工队是在积极解决问题。而被答辩人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状中强调其只是兰河施工队的代表,所做的事代表着兰河施工队,其这样的抗辩,无非是想掩盖私自扣留工程款应承担的责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阮**不存在虚假诉讼一说。1、被答辩人阮**、阮**都是兰河施工队的合伙成员,合伙成员对合伙事项是共同承担责任、共负盈亏。但被答辩人阮**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利用其个人资源为答辩人实施合伙范围内的工程,而且责任自担、盈亏自负,是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该合同应视为有效,是受法律保护的。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厂区周围的石岸工程,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是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这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也符合合同自治原则。3、被答辩人阮**上诉中提出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才拒付由其保管的工程款,纯粹是为了达到其个人将工程款据为己有的真实目的,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提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被答辩人阮**,但被答辩人阮**却利用其享有的便利条件,超出委托权限范围行使职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阮**为达成个人目的,私自截留工程款,将其据为己有,已超出了委托的范围。其在超出委托范围外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形成的诉累,应由被答辩人阮**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阮**的上诉并改判利息损失由被答辩人阮**承担,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与被答辩人阮**既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聘请或雇佣阮**为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我公司不欠阮**任何工程款,也不欠他工资,在事实和法律上,阮**与我公司均无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阮**所诉的工程目前仍未完工,已严重超期。我公司只承认兰河施工队阮**,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签定合同后,我公司与兰河施工队签定了《瓦工施工技术交底》。阮**是兰河施工队石岸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对石岸质量承担监管责任。2、兰河施工队所建筑的石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石岸工程质量也严重不符合《瓦工施工技术交底》标准。我公司多次对兰河施工队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整改,一直到现在,该石岸工程质量仍未整改。所以,我公司对兰河施工队所承包的石岸工程质量至今未验收,只对石方量进行了确认。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诉讼期间,我公司强烈要求对兰河施工队建筑的石岸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不知何原因,坚决不同意鉴定。建筑质量安全大于一切,现在兰河施工队所建筑的石岸已多处开裂,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却强行判决该石岸质量已经验收,属合格工程,一审法院程序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阮**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新县人民政府成立新县产业聚集区,征用了新县彭河村的山地,建设厂房和厂区。上诉人所在的兰河村民组的村民自发成立合伙组织,取名为兰**工队,便于在兰河范围内接土石方的工程,所有村民(包括阮**、阮**等)都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兰**工队上、中组内部之间签定了组建工程队协议书、工程管理条例,各股东工作职责也进行了分工,其中上诉人阮**为主要协助兰**工队签订协议。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阮**代表兰**工队**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河南骏**工业园区部分地界石岸砌筑工程。同年4月15日兰**工队将电子工业园区部分地界石岸砌筑工程交由被上诉人阮**承包,仍由上诉人阮**代表兰**工队与被上诉人阮**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证据不足问题。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期为40天内完成,但未有工程施工的具体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产业聚集区、兰**工队三方对阮成家老屋旁石岸的石方量、土方量进行了验收,2015年1月22日,发包方河南**限公司对兰**工队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石岸工程出具了验收证明,经结算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4月在扣除了15%质保金后,将工程款384540元给付了上诉人阮**,上述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阮**在收到工程款后拒不向实际施工人阮**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约定将该款打入兰**工队指定帐号,超出了其分工职责,2015年5月兰**工队两位负责人证明已明确要求上诉人阮**尽快支付给阮**工程款,上诉人仍未履行,引起诉讼上诉人阮**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不按合同规定施工、石岸质量不合格,不能是其单方截流工程款的理由,是否违约和质量问题,实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二、关于原审法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阮**当庭变更了诉请,要求阮**在领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和利息,上诉人阮**并未提出异议,仅仅抗辩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反诉问题,原审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反诉原告阮**的反诉,即是对反诉理由的依法处理,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上诉,应视为对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可,上述事实与证据均在原审法院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二审上诉人未举证有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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