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光**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法院诉称:一、北**德地产特级钢制防火门项目的总金额是95850元,按照周**与光**公司签订的《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该项目底价是15980元,光**公司应支付周**提成工资16000元。唐山万**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合同金额是2311441.06元,按照周**与光**公司签订的《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光**公司应支付周**提成工资69000元。二、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项目金额,以及上述第一项所列项目金额,周**作为业务员在2012年全年所签合同总价超过了1000000元,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光**公司应支付周**超任务奖10000元。故起诉,要求在维持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的前提下,判决光**公司支付周**提成工资85000元、2012年合同超任务奖10000元,诉讼费由光**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光**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除同意支付周**22658元报销费用外,不同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周**于2014年2月之后就不在光**公司工作,且双方约定的工资是2000元/月,周**所说的提成工资、超任务奖励、年终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过。

光**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周**于2011年11月来光**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开始不再继续在光**公司工作,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周**于2015年初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各项费用,光**公司核实后,仅有22658元费用未报销,其他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周**在近一年后,再次索要2014年2月至1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提成、合同超任务奖、年终奖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1、驳回周**要求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169600元;2、驳回周**要求支付2012年合同超任务奖10000元;3、驳回周**要求支付2013年年终奖4000元;4、驳回周**要求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及补助共计27450元;5、驳回周**要求支付2014年年终奖4000元;6、驳回周**要求多支付的报销费507元。

针对光**公司的起诉,周**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不认可光**公司所述2014年2月份后周**不在公司工作的陈述,而且2014年10月10日,周**和光**公司还有相应的工作往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原系光**公司销售员,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1年11月11日,周**与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在光**公司担任销售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月1日,周**与光**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0日,光**公司向周**支付部分回款奖励。周**称除工资外每月另有补助450元及提成,2015年1月因公司未发工资、提成、奖金、未缴纳社保而辞职。光**公司称除工资外每月有饭补130元,没有其他补助及提成,周**离职时间是2014年2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劳动合同到期。

2015年1月16日,周**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光**公司:1、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169600元;2、支付2012年合同超任务奖10000元;3、支付2013年年终奖4000元;4、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及补助27450元;5、支付2014年年终奖4000元;6、支付报销费用23192元。2015年7月1日,昌**裁委员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799号裁决书,裁决光**公司支付周**沧州博物馆工程提成工资82339.57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和补助27450元、报销费用22658元,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周**与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周**提交《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证明双方关于超额完成任务的具体奖励约定,内容为:“1、业务员2012年所签合同超百万元,奖励1万元;2、超大门底价为1000平,底价按5%结算,超价部分按20%结算;3、唐山万科按合同金额的3%结算;4、沧州博物馆项目底价按3%,超价部分按20%结算。”落款处有周**签名,并加盖了光**公司公章,无落款日期。光**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公章虽是光**公司印章,但该证据未书写相应日期,不符合常理。

周**还提交其作为光**公司人员与北京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条件谈判记录复印件、合同结算传真件、结算单复印件、明细单复印件及各工程货款账目明细表复印件、图纸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周**代表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提成计算依据。光**公司对合同结算传真件及明细单复印件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转正申请表、招工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采购合同条件谈判记录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明细单复印件、各工程货款账目明细表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79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公司同意支付周**报销费用22658元,该院不持异议。光**公司虽称周**于2014年2月1日因合同到期离职,但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光**公司未提交离职手续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周**提交的支出凭单亦显示光**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还向周**支付回款奖励,故该院对光**公司所述周**的离职时间不予采信,对周**所述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光**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周**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加补贴,每月实发工资均低于或等于2130元,且工资明细表领款人处有周**签名,周**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光**公司称周**每月工资2000元加130元饭补的主张予以采信。周**虽称其每月工资2000元加450元补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周**所称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光**公司未支付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及饭补,故光**公司应支付周**该期间工资及饭补共计23430元(即2130元/月×11月)。周**提交的《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加盖有光**公司公章,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光**公司对周**提交的其作为光**公司人员与北京康**有限公司合同结算传真件、明细单复印件予以认可,虽对周**提交的采购合同条件谈判记录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及各工程货款账目明细表复印件、图纸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周**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与《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相互印证,均显示周**作为光**公司代表签订了相应的销售合同,光**公司未出示该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周**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光**公司应按《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支付周**沧州博物馆工程提成工资82339.57元、唐山万科工程及超大门工程提成工资85000元、2012年所签合同超百万元奖励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沧州博物馆工程提成工资八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五角七分;二、北京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唐山万科工程及超大门工程提成工资八万五千元;三、北京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及饭补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四、北京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报销费用二万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五、北京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二○一二年所签合同超百万元奖励一万元;六、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七项,改判驳回周**的该部分请求。其理由为:1、周**从2014年2月开始就未实际上班,光**公司无需支付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及饭补;2、光**公司未与周**约定提成工资,周**提交的《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是虚假的,并非光**公司为其出具。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光**公司应支付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及饭补;2、周**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提成及所签合同超百万元奖励的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光**公司主张,周**提交的《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是虚假的,理由是周**在仲裁时陈述该结算办法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一审时又改为2013年9月,但结算办法上光**公司的公章系2014年5月才刻制,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对此,光**公司提交印鉴留存卡予以佐证。周**的质证意见为:对印鉴留存卡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印鉴留存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光**公司是否应支付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及饭补;二、双方是否约定了提成工资及所签合同超百万元奖励。

对焦**,光**公司虽主张,周**从2014年2月开始就未实际上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周**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支出凭单,可在一定程度上反驳光**公司关于周**未实际上班的相关主张,本院对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光**公司应支付周**该期间工资及饭补23430元。

对焦点二,周**提交的《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加盖有光**公司公章,光**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因光**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提供的采购合同条件谈判记录、结算单、明细单等证据能够与《2012年销售员所签订合同结算办法》相互印证,综合考虑全案情形,并结合周**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该结算办法予以采信,对光**公司不同意支付提成工资及所签合同超百万元奖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