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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有一辆丰田轿车,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该车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车保险金额为141360元,并按该评估金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11日,原告杨科型儿子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至固县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1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在其具有合法依据的请求下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毁损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期间,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41360元;3、缴纳保费的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费;4、照片两张,用于证明投保车辆毁损情况;5、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用于证明机动车的所有权情况;6、购车发票一张;7、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投保车辆手续齐全,该投保车辆购买时价格为183160元,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该车评估折旧141360元;8、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驾驶资格;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损毁的事实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查看的事实;10、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接诊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杨某某受伤的事实;11、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本次鉴定费用是5000元;12、从网上下载的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车辆投保时的价值,双方已经进行过约定,而且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的,当车辆发生全损或报废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值进行足额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认为出具证明的日期有涂改,没有负责人签字,病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12、认为判决书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一份,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评估残值为7600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虽为法院委托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但是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该鉴定报告结论虽建议报废,但并未鉴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价值,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左某某、桐柏县中医院工作人员张*进行调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某和原告杨**系原告杨**之子。2010年4月2日,原告杨**以1831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丰田GTM7200GB轿车一辆。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核定保险金额为141360元,原告按照核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保险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杨**,车主为杨**。2015年8月11日,杨某某驾驶该车在桐柏县吴城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事故车辆损毁。经鉴定,该车报废,残值为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协商,原告按照协商后的车辆价值缴纳了保险费用,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达成了合意。现该车已经报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扣除车辆残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杨**支付保险理赔款1339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127元,由原告承担27元,被告承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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