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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程湾镇邓河村西庄组不服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成林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柏县程湾镇邓河村西庄组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桐柏县程湾镇邓河村西庄组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施*、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1日,原告桐柏县程湾镇邓河村西庄组与韩**(已故)、罗**签订了林木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为每年55元,每年年底上交。罗**在取得本案所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后,2006年6月28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罗**颁发了桐林证字(2006)第059号林权证,证载林权面积675亩。2013年11月15日,罗**以该证所载林权面积不实为由向桐柏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进行林权登记。2014年1月28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罗**颁发了豫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证载面积2616亩。

原告诉称

原告邓河村西庄组诉称,第三人罗**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获得承包经营权是办理林权证的基础。(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南*二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罗**办理林权证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请求依法撤销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2、《承包合同》;3、承包费收据;4、(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南*二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以证明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应予撤销的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颁发的0037号林权证,是在罗**原持有的桐林证字(2006)第059号林权证依法换证而来,059号林权证足以证实其林权来源。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颁发的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申请书;2、林权登记申请公告;3、桐林证字(2006)第059号林权证;4、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5、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罗**颁发的003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罗成林*称,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003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第三人罗**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2、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承包合同》;4、承包费收据。以上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罗**承包林地的事实。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南**级法院的判决书所羁束,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原、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被南**级法院的判决书所羁束,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原告邓**庄组与韩**(已故)、罗**签订了林木、林地《承包合同》。罗**在取得本案所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后,2006年6月28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罗**颁发了桐林证字(2006)第059号林权证,证载林权面积675亩。2013年11月15日,罗**以该证所载林权面积不实为由向桐柏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进行林权面积登记。2014年1月28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罗**换发了豫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证载林权面积2616亩。2015年4月,邓**庄组认为1994年6月1日邓**庄组与韩**、罗**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原任组长越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随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2015年6月1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31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5)南*二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邓**庄组认为,原邓**庄组与韩**、罗**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罗**颁发的0037号林权证已失去颁证的基础,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河村西庄组与第三人罗**争议的林地系邓河村西庄组集体所有林坡林地。1994年6月1日,原邓河村西庄组以其名义与韩**、罗**签订了《承包合同》,现该《承包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颁发的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是基于该《承包合同》而产生,被告为第三人罗**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已失去事实基础,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4年1月28日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罗**颁发的豫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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