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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9时许,桐柏县城关镇居民周**、李**、李*、夏某某因周**与周*甲的债务纠纷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华瑞服装厂要账,周**等人在服装厂门口见到准备外出的谷某某、周*甲夫妇,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遭到李**、李*等人阻拦,谷某某停车后,李**、李*使用路边的砖头砸车,谷某某强行驾车离开时将李**、李*撞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李*的伤势为轻微伤。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谷某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二原告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谷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对作案工具京N5J659的海马牌轿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某某辩称,案发之前李*甲及其家人多次到我经营的服装厂要账并将我致伤,我在案发当日要去医院时,遭到二原告人及其家人阻拦,并用砖头砸我驾驶车辆,我为了躲避驾车逃跑,他们怎么伤的我不知道。辩护人认为,谷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犯罪证据不足,建议判处谷某某无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有系初犯、案件发生在亲戚之间,且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妻子周*甲与原告人李*甲妻子周*乙系姐妹关系,二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7月31日、8月1日周*乙及家人多次到谷某某、周*甲经营的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华瑞服装厂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2015年8月2日9时许,周*乙、李*甲、李*、夏某某等人再次到谷某某厂里要账,周*乙等人在服装厂门口见到准备外出的谷某某、周*甲夫妇,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遭到李*甲、李*等人阻拦,其中李*甲、李*持砖头砸车,谷某某强行驾车离开时将李*甲、李*撞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李*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李**、李*于案发当日住院治疗。其中,李**住院12天,医疗费为2299.0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570.71元,以上费用合计11869.8元;李*住院4天,医疗费为662.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92.02元,以上费用合计105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2日9时许,李*甲带着周*乙,李*带着夏某某来到其经营的服装厂,双方因债务纠纷产生厮扯,在其试图离开时,李*甲、李*等人拦在车头前面不让其离开,并持砖头砸车,其为躲避强行开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早上,二原告人与周**、夏某某一起到谷某某服装厂要账。谷某某开车将其左小腿和李*脚部致伤,其身上两个手肘处、背部等多个部位有擦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早上李*甲、李*等一行四人到谷某某厂里要账,双方发生口角厮打,谷某某驾驶车辆将李*右脚、李*甲腿部致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谷某某准备开车外出,被李*甲、周**、李*、夏某某拦在厂门口,双方争吵撕打,李*甲、李*用砖头拦车砸车,谷某某强行将车开走的情况。

(2)证人周**、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李**、李*去谷某某服装厂要账,双方发生争吵,谷某某强行开车撞倒李**、李*,将二人轧伤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工地外面有人争吵,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在丁字路口南边十几米的位子,车头朝向南边,车头左前方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该男子左手拿块砖头,汽车右边一名女子躺在地上打电话,然后这辆车往后倒车到丁字路口处往西离开了。驾驶室的玻璃开着,其感觉好像是隔壁厂的老板。

(4)证人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倒车,汽车边上一个女的声称被撞到。然后一个男子光着脚拿一块砖头自服装厂门口方向追这辆车,这个男子跑的比较慢追到钉子路口南边十几米处倒在地上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吵架声,出来看到一个二十多岁女的睡路中间,一个男子睡路东边,两个妇女撕打的情况。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听到吵嘴声,看到路西边躺个女的,路东边躺个男的,有一辆黑色轿车倒车离开的情况。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谷某某的基本情况。

(2)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证实了谷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证实了谷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桐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甲于2015年8月2日21:30分住院,经检查:其背部及腰部多处压痛明显,右肘部外侧有一大小1.0x1.2cm的皮损区,局部淤血肿胀,压痛明显,左肘部后侧有一大小2.0x3.0cm的皮损区,局部淤血肿胀,压痛明显,右腕部淤血肿胀,压痛明显,左踝关节处高度淤血肿胀,内侧期间有一大小1.0cm的创口,伴有间断性渗血,外侧压痛明显。X线片检查:左腓骨下段骨折;同时证实李*于2015年8月2日21:30分住院,经检查:右足部软组织损伤。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

(1)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甲左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右踝关节肿胀压痛伴活动受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桐柏**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京N5J659海马牌型轿车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1500元。

7、视频资料光盘,证实李**、李*等四人到华瑞服装厂门口,双方发生厮扯,谷某某驾车离去、李*追出。李**走路异常被人搀扶及离开华瑞服装厂的事实。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桐柏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了李*甲从事收购废品生意。

2、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实李**、李*因受伤住院和支付医疗费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遭到被害人拦截时,虽采取了调头、刹车等避让行为,但其应当明知车辆在运行状态中存在撞伤他人的可能性,仍强行开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撞伤被害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起因是亲戚间的债务纠纷,案件发生与被害人处理纠纷时方式不当,采取持砖头拦截车辆的过激行为有直接联系,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可酌定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人提出应将谷某某驾驶车辆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意见,因该车辆并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平时主要用于工作及生活,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二原告人李**、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因二原告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的60%,共计7121.88元;

二、被告人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的60%,共计632.71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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