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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4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同居共同生活。2015年6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二人生活不满一年,经多次调解和好未果,被告还提出坚决离婚,原告为筹备结婚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归还彩礼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婚后二人外出打工,不存在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4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王*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且共同外出打工,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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