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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李*等与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董**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李*、聂**、聂**(以下简称聂**等四人)、原审被告董**、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及其与聂**、聂**、聂**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董**驾驶豫Q×××××号客车从驻马店上蔡县开往郑州,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长葛段时,被告董**点燃了一支香烟,坐在车门口座位上的乘客聂**看到被告董**点燃了香烟,也拿出香烟点燃。被告董**将手中的香烟扔出车外,并阻止受害人聂**点燃香烟,引起了受害人聂**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董**将车辆停靠在紧急停车带,让受害人聂**下车,受害人聂**拒绝下车,被告董**继续开车行驶。双方在行驶过程中未停止争吵,被告董**再次将车停靠在京港澳高速722+860公里处的紧急停车带,打开车门要求受害人聂**下车,受害人聂**拒绝下车。被告董**遂推受害人聂**下车,与受害人聂**互相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将受害人聂**推出车外,受害人聂**头部着地,被告董**驾车离开。受害人聂**后向北行至722+750公里处体力不支倒地拨打110电话报警,被送至医院,2014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受害人聂**系在遭受重度颅脑外伤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3月2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新**公司、新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聂**、李*、聂**、聂*乙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费等共计653000元。另查明,豫Q×××××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新中**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的主管单位为被告新**公司,被告董**系被告新中**公司雇佣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因豫Q×××××号客车属被告新中**店公司所有,被告董**系被告新中**店公司的雇员,作为本案的雇主新中**店公司,在被告董**从事雇用活动中致受害人聂**死亡,被告新中**店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新中**司对该车辆并无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中**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受害人聂**明知在公共场所不准吸烟,且在被告董**制止受害人聂**吸烟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受害人聂**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聂**、李*、聂**、聂*乙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223.62元、护理费702元(28472元÷365天×9天)、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聂**)生活费9657.18元(6438.12元×6年÷4人),对该费用因原告诉请的数额为6438.12元,对超出的3219.06元(9657.18元-6438.12元)应视为原告聂**自愿放弃、被抚养人(聂**)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5年÷2人)、被抚养人(聂*乙)生活费45066.84元(6438.12元×14年÷2人),以上共计601756.88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新中**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1229.16元(601756.88元×70%)。因被告董**已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李*、聂**、聂*乙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1229.16元。二、驳回原告聂**、李*、聂**、聂*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30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7618元,原告聂**、李*、聂**、聂*乙承担2712元。

上诉人诉称

新中**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董**不是雇佣关系,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聂**的死亡系董**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该责任应由董**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聂**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事实根据,李*未提供其与聂**的合法婚姻登记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夫妻关系错误。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失范畴,在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聂**等四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聂**等四人辩称:董**新中**店公司的雇员事实清楚,董**在执行驾驶任务中造成聂**死亡,新中**店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聂**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关证据证明,李*与聂**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新中**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辩称:其因故意伤害已受到刑事处罚,没有能力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新中**公司赔偿聂**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421229.16元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作为新中**公司的专职司机,在运输旅客过程中造成聂**死亡,有(2015)长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董**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该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新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新中**公司作为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新**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李*未提供其与聂**的结婚登记证明,其二审认可未与聂**办理结婚登记,故其与聂**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关于赔偿标准,聂**等四人原审提供了聂**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租房协议、公安机关与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聂**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经核,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案情认定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对新中**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聂**、聂*乙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1229.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负担6664元,被上诉人聂**、李*、聂**、聂**负担3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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