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邢建党、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广诉被告邢**、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被告邢**、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广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邢**订立青贮玉米销售合同,约定,邢**为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种植玉米2000亩,交售价为每公斤0.3元,玉米种植后,如有一方不按合同执行,使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每亩600元。同年12月15日,邢**以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同样内容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16日,与黄**、凡金廷等44人签订了498.2亩玉米种植合同。由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44户农民以我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99520元,淮**法院判决我赔偿42户农民经济损失291720元,驳回郭**、高升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本案被告邢**与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订立合同后,与原告订立合同,是一种授权行为,其权利来源于二被告的约定,使原告足以相信这种授权行为的真实性,由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9520元,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我的玉米种子卖给农民,种子钱还没有收回,这是给老百姓做好事,农民的玉米没有收购,也有天气原因。

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气原因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玉米不符合收购标准,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予以免责。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邢**订立青贮玉米销售合同,约定,邢**为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种植玉米2000亩,交售价为每公斤0.3元,玉米种植后,如有一方不按合同执行,使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每亩600元。同年12月15日,邢**以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同样内容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16日,与黄**、凡金廷等44人签订了498.2亩玉米种植合同。由于合同未履行,44户农民以原告宋**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99520元,淮**法院判决宋**赔偿42户农民经济损失291720元,驳回郭**、高升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宋**将应赔偿42户农民的经济损失291720元交给了44户农民的诉讼代表人高养中,原告宋**自愿将法院判决驳回的郭**、高升要求的赔偿款7800元交给了高养中,高养中以部分农民外出打工未在家为由未将该款发放给农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判决书、收款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邢**签订的青贮玉米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宋**依据该合同与黄**、凡金廷等44人签订了498.2亩同样内容的玉米种植合同,因违约被法院判决赔偿42户农民损失291720元,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宋**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赔偿。被告邢**没有履行合同收购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邢**与原告宋**签订的青贮玉米销售合同是受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的证据不足,被告邢**与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损失29172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被告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