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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崔**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崔**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不服上诉至周口**民法院,周**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在被告的西侧,有宅基地使用证为凭。2014年春节后,原告方要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遭到被告方无理阻挠,经葛店乡司法所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无理阻挠原告方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的侵权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而且将房屋建在了被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侵害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在不侵害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不会阻止原告盖房。另外原告不能扒我的墙头根角,不能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

经重审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崔*飞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原告现在所居住宅基地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黄**系原告黄**之父,现已去世,现原告未对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原告现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所居住的淮阳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上登记的户主是崔**,被告现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所有权人为崔**,崔**系被告崔*飞之父,现已去世,现被告未对淮阳县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东西方向的长度,原告黄**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上东西长9.5米,法官现场实际丈量黄**的宅基地东西长9.37米。被告崔*飞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东西长14.63米,法官现场实际丈量崔*飞的房屋东西长为14.18米。原、被告双方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均小于房屋所有权证与宅基地使用证上、淮阳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原告黄**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与被告崔*飞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有部分重叠。2014年春节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扒掉,准备建房,遭到被告阻止。被告在原审中称其原来建房时,房屋西侧留有一尺半地,使用权归被告,不同意原告占有这一尺半地,中间的墙头茬属于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淮阳县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上东西长9.5米,法官现场实际丈量黄**的宅基地东西长9.37米。被告崔**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东西长14.63米,法官现场实际丈量崔**的房屋东西长为14.18米。原、被告双方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均小于房屋所有权证与宅基地使用证上、淮阳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原告黄**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与被告崔**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有部分重叠。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无理阻挠原告方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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