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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冯**、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冯*提供担保,冯*将其一套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斜王路西段北侧的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冯**与原告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冯*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珠辩称:被告冯*珠没有借原告李*的钱,李*的钱投资到担保公司了,现在担保公司的老板跑了,只有等到担保公司的老板把钱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还钱给原告。

被告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冯**共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冯**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还有200000元借款未还。后经原告李*多次向被告冯**追要,被告冯**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冯**2015.7.19”;当日,被告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了“我愿担保20万元,如还不上愿用房产赔还。冯*”,同时将位于斜王路西段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冯*、房产证号为:字第0028649号)交付给原告李*。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冯*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斜王路西段北侧三间两层带院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李*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李*所有的位于正阳县西二环西侧正泰华府小区7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为:正房权证字第0065933号)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冯*提供的字第00286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冯*在上述房屋拆除后于2007年又重建了三间两层带院楼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被告冯**共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被告冯**已偿还原告李*200000元,还有200000元借款未还;后经原告李*多次向被告冯**追要,被告冯**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李*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我愿担保20万元,如还不上愿用房产赔还。冯*”,并将位于斜王路西段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冯*、房产证号为:字第0028649号)交付给原告李*,因被告冯*提供的字第00286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已被拆除,该房产证载明的物权已不存在,被告冯*用该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冯*与原告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贰拾万元;

二、被告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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