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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6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女儿米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性格差距很大,造成感情不合。被告对家庭子女毫无责任心,婚后双方分居时间远远超过共同生活的时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是争吵不断。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对婚后共同出资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东侧恒基明珠小区7号楼栋一单元8层802号购买的单元房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2014年8月15日的起诉状一份及(2014)桐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微信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打架的事实,被告心里同意女儿跟随原告生活。

3、女儿米某某的学费、培训费票据6张和检查单、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米某某现在跟随原告父母在郑州学习生活,原告一直在履行监护抚养义务。

4、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对家庭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米*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稳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驻马店市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无房产证。原被告有5万元共同存款在原告手里。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40张。拟证明被告和女儿感情深厚,如判决离婚,女儿应跟随被告生活。

2、桐柏**集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奖状两份。拟证明女儿从2012年至2014年一直在回**集小学上学。

3、米*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复印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及珠海**分公司的奖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过高等教育,现在有稳定收入。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说均不属实。女儿从出生到2014年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8月份,孩子的舅舅以带孩子出去玩的名义把女儿骗走。原告提交的照片不属实,被告是自己爬山摔倒的,当时是为了博取原告同情才那么说的。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要求一并提交交纳社保费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判决书,被告当时也不同意离婚。上学、看病等费用都是2014年女儿被原告家属接走后才发生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部分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拍的,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那么长时间,被告只是拍个照片就走了。对杨**学的证明及奖状无异议,原告当时和女儿在一起生活。被告的文凭及奖状与本案无关。

依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6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前后感情一般,时有因琐事吵架现象,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女儿米某某,现跟随原告父母在郑州学习生活。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米某某现跟随原告父母亲在郑州学习生活。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无对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仍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米某某自2014年至今在郑州跟随原告父母学习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原告要求女儿跟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育费,结合米某某生活学习的需求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抚育费应以每月800元为宜。原告请求分割的位于驻马店市的单元房,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应在确定权属后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持有双方共同存款5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米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米*某跟随原告周*生活,被告米*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育费800元至米*某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之前的抚育费,之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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