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被告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至富士康K区北门约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郑港十字路口的行人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2014年9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6日,经河南司法警院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杜**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62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交巡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急诊病历首页1张;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3、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

4、工资表5张、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5、护理人员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组,金额为1000元;

7、户口本、员工外住申请、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信息各1份;

8、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2份;

9、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为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首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的部分,但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其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是建立在原告构成伤残的基础上,原告主张其“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胫腓骨骨折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情虽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此鉴定程序违法,且胫腓骨骨折愈合后不会丧失功能,故不能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最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村委会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均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证明,也不应采信;同时,原告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上班不足一年,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交费收据2张、门诊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2、高*有出具的证明、高*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2014年事故发生后所补签。

庭审中,被告杜**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出事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因为被告的父亲也在富士康上班,原告提供的这几个月工资因为季节性普遍比较高;对证据5有异议,仅凭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金**为原告护理人员;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户口本、员工外住申请无异议,对房东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但房屋租赁合同是出事之后由原告的亲属出面要求房东出具,并且房东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其他内容都是在签字之后补签;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张**对被告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是否为高*有本人出具,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居住证明中载明的地址,该份证人证言中未否定原告在此居住的事实,该合同虽为事后补签,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签的合同并不能否定原告在高*有出租房屋居住的事实;对高*有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4,工资单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显示,患者家属的联系人为金**,且金**与原告张*萌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金**系原告张*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被告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证据7以及被告杜**提供的证据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拴有”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州**河办事处马庄村居住满一年,被告杜**向本院提交了“高拴有”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庭审中,原告关于居住时间的陈述与房屋租赁合同相互矛盾,且高拴有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出具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杜**提供的证据2均不予采信;郑州航空港区**村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而出具的,现原告无法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9,该组证据虽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定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地点,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对被告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胫腓骨骨折行闭合复位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杜**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工作;本院分析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至富士康K区北门西约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郑港十路的行人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8736.62元;原告张**因本次事故支出门诊费898.9元;2014年9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交巡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胫腓骨骨折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杜**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已给付原告张*萌医疗费11623.1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萌要求被告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萌之子金**,生于2012年8月19日,住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行政村胡湾村916号;原告张*萌之女金**,生于2010年2月15日,住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行政村胡湾村916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住院,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杜**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被告杜**应为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635.52元、误工费8420.39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2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9.59元/天×121天=8420.39元)、护理费1670.16元(原告共住院24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天,24天×69.59元/天=16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8489.3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之子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6年×10%÷2人=5150.5元;原告之女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4年×10%÷2人=4506.68元;18832.2元+5150.5元+4506.68元=284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4815.45元;因被告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杜**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杜**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64815.45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已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1623.10元,扣除被告杜**已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11623.10元,被告杜**还应再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53192.35元。原告张**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五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张**负担853元,被告杜**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