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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有借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该欠款是被告卖车时客户所欠,因客户的税本没有办妥,该款没有收回,被告没有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因客户没有归还欠款而不予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某某应偿还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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