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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宋*、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宋*、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其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9日,宋**以宋*名义与黄**、及郑州润业房**天明路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载明:由黄**购买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90号2号楼东三单元6层东南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101149539,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定金3万元,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此合同甲方(宋*)为代理人代理,代理为全权代理,代理人承诺代理人与委托人具有相同的法律责任。二、2013年7月29日,黄**向郑州润**划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宋*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6日,黄**诉至该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宋**没有经过宋*的授权以宋*名义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未经宋*的追认,故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宋*不发生法律效力,宋**对此应承担责任向黄**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可酌定减为人民币1万元。黄**请求宋*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履行期内,宋*和宋**多次到中介公司称房子不卖了,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在合同履行期内,宋*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宋**在代理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经中介机构电话确认其有代理权,宋**将宋*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提供到了房产中介公司,并将房产证交付中介公司保管,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宋*不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调整违约金,也没有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要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应当支付,原审调整的违约金还没有按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多,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称其有理由相信宋**有权代理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酌定宋**向黄**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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