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李**与中**司签订劳动合同,李**被派遣至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从事(高**)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洛阳市。2013年10月10日,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为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入洛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的伤情为:1、出血性休克;2、皮挫裂伤;3、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与肇事方门保江和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57500元。李**的交通事故纠纷解决后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2014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李**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整的劳动能力鉴定。李**于2014年11月10日以受伤后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向中**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受伤后中**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和赔偿金,故李**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68元、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23日,郑州市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原劳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元;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66元。仲裁裁决作出后中**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5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李**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李**被派往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从事(高**)保洁工作。在工作中劳动者发生人身伤害,应由中**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尔后中**司可以依据与被派遣单位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向该公司追偿赔偿款。中**司提出的由李**直接向派遣单位要求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向中**司送达了相关的鉴定结论。在劳动仲裁期间,中**司曾提出没有收到相关的鉴定结论,仲裁部门要求中**司去向鉴定部门申请解决,但中**司并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该院对中**司未收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发生人身伤害后已经经过工伤认定确定为工伤,李**提出辞职申请后,中**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李**的停工留薪期经过鉴定为五个月,李**受伤前月工资为1350元,故中**司应当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元。李**因工伤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合计为133866元。中**司要求不支付该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中**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司向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司向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66元;三、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原公司不服上诉称: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用工单位)支付。2013年其与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本案中,中**司系用人单位,李**司系派遣员工,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系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公伤残、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保缴纳地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用工单位给予积极协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另外,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用工单位停工期间、派遣员工患病、因公负伤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以及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支付。由此可见,李**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均应由其用工单位(即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中**司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其于2013年5月21日与中**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被派遣至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从事(高**)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洛阳市。2013年10月10日其在上班途中发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有关单位作出其为7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另外,其于之后向中**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其与中**司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且事发后其提出与中**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中**司支付。二、中**司要求由用工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派遣协议不能适用于其与中**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其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对其的工伤进行赔偿。所以,中**司要求由用工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中**司与李**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李**被派往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从事(高**)保洁工作。在工作中劳动者发生人身伤害。李**发生人身伤害后已经经过工伤认定确定为工伤,李**提出辞职申请后,中**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李**的停工留薪期经过鉴定为五个月,李**受伤前月工资为1350元,故中**司应当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元。李**因工伤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合计为133866元。中**司有关不支付该两项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