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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祁**、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以被告祁**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祁**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国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2点左右,被告祁**驾驶豫QQ2318号轿车在正阳县正大路由北向南行至种子公司路口向右转弯进入南环城路时,因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的原告的爷爷陈**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导致原告的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正**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祁**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豫QQ231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和人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4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祁**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答辩人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属于被告祁**承担的范围,按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如被告祁**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并且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愿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在赔付的范围之内。

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如如被告祁**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并且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其公司应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2点左右,被告祁**驾驶车牌号为豫QQ2318(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由北向南行至种子公司路口向右转弯进入南环城路时,因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陈**骑行、原告陈*及陈**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原告陈*受伤后当日即前往正**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实际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临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9月2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分别出具了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6、95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花去医疗费为7348.5元,后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祁**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保险驻**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941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祁**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人**支公司分别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祁**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祁**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以被告祁**的车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保险驻**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驻**公司根据承保车辆的责任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陈*要求被告方支付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原告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所遭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共计7348.5元。2、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5.8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9.6元(9416.1元÷365天×12天=309.6元)。3、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360元)。4、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12天=24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方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500元计算。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关凭据无法证实与原告陈*就诊相符,且有连号现象,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酌情支持为5000元。8、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后期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590.3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4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24641.8元)。下余医疗费3948.5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63.95元(3948.5元×70%)。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中超出法定应赔偿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告陈*和被告祁**以应负的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3.9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评估鉴定费1200元,共计2004元,原告陈*承担601.2元,被告祁**承担14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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