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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徐**、徐**与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徐**、徐**与被告郑**、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太平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徐**、徐*乙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太康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康县纬二路毛庄镇徐桥村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骑三轮电动车的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及乘车人徐**、徐*乙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太康**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负次要责任,徐**、徐*乙无责任。经核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州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0394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被告郑**在太平洋**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太**州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州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药费,本案应扣除三原告20%医保费用;3、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州分公司公司不承担本案律师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4、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3月26日,太康**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太康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太康县纬二路毛庄镇徐桥村,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骑三轮电动车人宋**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宋**以及乘车人徐**、徐**受伤,车辆损坏。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1、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徐**、徐**无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主要证据内容: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郑西领。车辆号牌号码:浙C×××××。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类型:小型轿车。

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人姓名:郑**。准驾车型B2。证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

主要证据内容:(1)投保人:郑**,投保车辆:浙C×××××。保险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15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时间:2014年5月18日。

(2)投保人郑**,投保车辆:浙C×××××。保险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15时止。赔偿限额:500000元。投保时间:2014年5月18。

4、诊断证明书3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3月23日,宋**、徐**、徐*乙到太**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1)宋**伤情为: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耳外伤;③腰部外伤;④臀部外伤,骨盆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2)徐**伤情为:①左下肢外伤;②胸部外伤。处理意见:①住院观察治疗。②对症处理。

(3)徐*乙伤情为: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②双手外伤;③腰部外伤;④右膝外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5、住院病历3册(共43页)。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3月23日,宋**、徐**、徐*乙入住太**民医院治疗病情和检查等事项记载。

6、出院证3份。

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8日,宋**出院时情况:好转。嘱语:①继续巩固治疗;②病情变化时随诊;③定期复查。

(2)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8日,徐**出院时情况:好转。嘱语:不适随诊。

(3)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0日,徐**出院时情况:好转。嘱语:①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②病情变化时随诊;③定期复查。

7、医疗票据9张。

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日,宋**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西药费、检查费、化验费、中成药费、治疗费、其他费、床位费、手术费共计13827.95元。2015年5月27日,宋**复查时支出CT费280元、2015年7月14日,支出放射费49元、2015年10月14日,支出西药费、中成药费、检查费共计215.93元。

(2)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2日,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西药费、检查费、其他费、床位费、治疗费、诊察费、化验费共计1344.48元。2015年3月23日,徐**在太**民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CT费共计378元。

(3)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2日,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西药费、治疗费、床位费、化验费、检查费、其他费共计5472.22元。

8、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4张。

主要证据内容:宋**、徐**、徐*乙在太**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明细。

9、户口薄9张。

主要证据内容:宋**、徐**、徐*乙户籍登记信息。宋**,女,1959年9月3日出生。

10、证明3份。

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9月11日,太康县**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社区宋**在百货仓库居住,靠给别人送货生活,2月初在街上被人撞伤骨折。特此证明,北**居委会(加盖公章)。

(2)2015年9月15日,河南雷**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毛**,女,自2013年3月份至今在太康县产**技有限公司工作。河南雷**限公司(加盖公章)。

(3)太康县毛庄镇毛庄行政村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太康县毛庄镇毛庄行政村徐桥村已被规划为太康**开发区,徐桥村土地包括宋**及其子徐**、徐**三家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太康县毛庄镇毛庄行政村,孟庆行(加盖公章)。

11、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8月7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因事故受伤致骨盆左侧坐骨骨折,现畸形愈合符合交通创伤X级伤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

12、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9月11日,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9112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事故车辆修复价格=工时费+材料费-残值,事故车辆修复价格=650+1860-20=2490(元)。

13、鉴定费专用票据4张。

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7月9日,宋**在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

(2)宋**在周口市**有限公司鉴定电动三轮车损失支出鉴定费400元。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主要证据内容:太康**管理局向冯*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百货、零售。经营场所:太康县城关支农路东段。

15、证言1份。

证人冯*,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王*。身份证号码××

证人冯某证称,宋**系证人冯某妗子。证人冯某现在太康县城关支农路东段经营商品百货生意。宋**自2013年6月到证人冯某经营的商店工作,主要负责将仓库里货物运至商店。吃住都在证人冯某家,直至2015年3月份。

被告郑**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州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质称,对证人冯某证言有异议。1、证人冯某不知道原告宋**家门牌号及宋**年龄,且没有发放工资账目,说明其证言不真实;2、证人冯某不知道宋**那一天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更说明原告宋**没在证人家某甲;3、证人冯某称原告宋**是在送学生时受伤,这说明原告宋**是在家接送学生,不是在证人家某乙。对原告宋**医疗费有异议,有治疗冠心病药物。对原告宋**6张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遗嘱和处方印证,6张门诊票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清单中显示有非医保药物。对河南雷**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没有公司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证明。对行政村证明有异议,征收土地证明应由政府部门出具,行政村不能出具此类证明。对原告宋**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其他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不能保证鉴定结果公正性,并且该鉴定意见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职和资格证明,将申请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也将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也是单方委托,并且车辆权属不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太康**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确定适当,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机动车辆及驾驶资格有效证件,两份证件取得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太**州分公司出具的格式保单,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均系医疗机构对三原告伤情进行诊治及支出费用情况的记载,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伤情治疗和支出费用的情况,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公安机关的人口管理登记信息,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太康县**社区居委会和太康县毛庄镇毛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河南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该公司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系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宋**伤情及受损电动三轮车所作的伤残鉴定和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取得形式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详实,能够证明原告宋**伤残程度及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虽然被告太**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但由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鉴定机构收取原告交纳鉴定费后出具的专用票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因证人冯某系原告宋**外甥,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郑**将归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向被告**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15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太康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纬二路毛庄镇徐桥村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及乘车人徐**、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5年3月26日,太康**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徐**、徐**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原告宋**、徐**、徐**到太**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宋**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耳外伤;(3)腰部外伤;(4)臀部外伤,骨盆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徐**伤情为:(1)左下肢外伤;(2)胸部外伤。处理意见:(1)住院观察治疗。(2)对症处理。原告徐**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手外伤;(3)腰部外伤;(4)右膝外伤。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宋**在太**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情况:好转。嘱语:(1)继续巩固治疗;(2)病情变化时随诊;(3)定期复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8日,原告徐**在太**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情况:好转。嘱语:不适随诊。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徐**在太**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情况:好转。嘱语:(1)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2)病情变化时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宋**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4372.88元。原告徐**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722.48元。原告徐**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472.22元。2015年8月7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宋**因事故受伤致骨盆左侧坐骨骨折,现畸形愈合符合交通创伤X级伤残,鉴定为X级伤残。2015年9月11日,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9112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事故车辆修复价格=650+1860-20=2490元。原告宋**为评定伤残等级及受损车辆价格评估共支出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宋**于1959年9月3日出生,其在太康县货仓库居住,靠给别人送货生活。

原告宋**及徐**、徐**父母所在的太康县毛庄镇毛庄行政村徐桥村已被规划为太康**开发区,该村土地已被政府征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郑**驾驶“浙C×××××”小型轿车与原告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宋**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郑**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郑**承担80%、原告宋**承担20%为宜。由于被告郑**驾驶的“浙C×××××”肇事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及理由,三原告要求被告**险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三原告损失如下:1、原告宋**各项损失合计88775.78元。(1)“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14372.88元;(2)“误工费”,自原告宋**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50元/天×133天=6650元;(3)“护理费”,自原告宋**住院治疗至出院止,住院36天×50元/天×1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100元/天=3600元;(5)“营养费”,住院36天×30元/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宋**被撞致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10000元为宜;(8)电动三轮车损失2490元。2、原告徐*甲各项损失合计2802.48元。(1)“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1722.48元;(2)“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住院6天×50元/天×1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100元/天=600元;(4)“营养费”,住院6天×30元/天=180元。3、原告徐*乙各项损失合计8892.22元。(1)“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5472.22元;(2)“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住院19天×50元/天×1人=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100元/天=1900元;(4)“营养费”,住院19天×30元/天=570元。

原告宋**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太**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原告宋**剩余医疗费43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90元,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承担80%,计款7634.3元。

原告徐*甲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0元。医疗费17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承担80%,计款2001.98元。

原告徐*乙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太**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50元。医疗费54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承担80%,计款6353.78元。

被告太**州分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86867.2元、合计赔偿原告徐*甲各项损失2301.98元、合计赔偿原告徐*乙各项损失7303.78元。三原告其它损失由原告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合计86867.2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1.98元。

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03.78元。

四、驳回原告宋**、徐**、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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