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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环**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神**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司、神**司自2009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神**司从环**司处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9月1日神**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环**司、神**司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神**司从环**司处购买产品后,由其工作人员在账本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8月26日,由神**司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926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13年8月26日神**司欠环**司货款92657元,环**司提交的账本上有神**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神**司对该欠款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自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欠款因环**司提供的账本没有神**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神**司不予认可,该院对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定。神**司称部分业务往来发生于原告注册成立之前,因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该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认定。神**司称拒绝支付货款,是因为环**司对部分不合格产品未做退货处理且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因环**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神**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该院对神**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环**限公司货款九万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河南环**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一元,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二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欠上诉人92657元货款,对于账本中2013年8月26日之后所记载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2965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在本案事实认定方面,账本是一个最重要的证据,也是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依据。下面从三个方面来说明该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记载。一、从账本形成方式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来看,该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3月份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一直都是用该账本记载业务往来。交易的方式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拿着该账本到被上诉人处送货或者接受退货时,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对所送货物数量、价款等信息进行记载,然后交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确认之后的账本再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带回。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业务凭证,只有该账本,该账本作为被上诉人债务负担的凭证且一直都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负责人不可能基于上诉人的记载进行签字确认,因为这样于被上诉人来说是非常危险的,所以,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记,其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再交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带回。二、从账本记载内容的用语方式和用语习惯来看,该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记。从账本第四页2011年9月23日记载的“付承兑汇票100000货款余额从173358元变为73358元”、2012年6月27日记载的“取走WU160滤清器扣除15000元”,账本第五页2012年12月4日记载的“10.10-11.29六份票据(下浮4个点)”、2012年4月27日记载的“元月16-4.27号7份单据共计96141,下浮三个点”、2012年6月17日记载“05.24-05.27入账”等内容可以看出,其用语习惯为典型的购买方用语,拿“取走”一词来分析,如果是上诉人记账,肯定不会用“取走”而会用与其指向相反的“取回”一词,其余几处的“入账”字样,从其入账记载前后账目的变化也可以看出该笔账入的是被上诉人的账。由此,该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书写。三、从账本中的字迹来看,该账本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所记。从账本上的字迹来看,账本第四页之后的记载系同一人的字迹,经上诉人调查得知,该人叫王**,系被上诉人厂里的会计,也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的亲戚。一审法院已经对2013年8月26日之前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业务往来依然是由同一人记载的,既然前边财务人员记载的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那么同一人记载的后续欠款事实也应当予以认定,不能仅以后续欠款记载没有负责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定。王**对于2013年8月26日之后双方业务往来的记载系其对后续欠款事实的确认,王**执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建立在形而上学理论基础之上的“想当然”,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每次供货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提供的账本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8月26日,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92657元。其中,有65台电器箱系不合格产品(价值37520元)并因此给被上诉人的经销处造成退货的运费损失8200元。上诉人拒不将其中的65台不合格电器箱(价值37520元)作退货处理并赔偿被上诉人已承担的退货运费损失8200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1656280元货款数年时间,虽经被上诉人数十次催促索要,上诉人至今仍未给被上诉人开具其已收取165628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240656.06元),导致被上诉人早已支付的1656280元购货款至今无法作下账处理。三、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从账本形成方式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来看,该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记”,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显然与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每次供货在被上诉人处经清点结算后,先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账本上记载,再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唯有这样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四、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从账本记载内容的用语方式和用语习惯来看,该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记”,显系对账本记载内容本意的曲解。该账本系每次供货在被上诉人处经清点结算后,先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账本上记载,再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也恰恰是因此才出现了“取走”、“入账”的字眼,显然不能据此认定“该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记”,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显属主观臆断的“想当然”!五、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从账本中的字迹来看,该账本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所记”,显然与事实不符,亦明显与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试想一下,如若该账本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所记,还有必要每次都再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吗?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显属主观臆断的“想当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建立在形而上学理论基础之上的“想当然”,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倒;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环**司称,本案所涉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所记,原审法院对于账本中2013年8月26日之后记载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2965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环**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账本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所记。且从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26日以前,被上诉人均系以签名的方式对该账本记载款项进行确认,但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记载明显与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亦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2013年8月26日之后记载的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环**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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