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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驾驶豫CU3008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英才路自西向东行使过程中,遇原告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英才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思威牌小客车前部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CU300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56.4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垫付的医疗费用是10050元,因此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李**垫付的费用,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关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也不应全部由李**承担,大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依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2、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00分,被告李**驾驶豫CU3008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英才路自西向东行使过程中,遇原告庄**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英才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思威牌小客车前部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10255.69元,被告李**垫付费用10045.69元。

经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庄**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庄**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2、庄**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被告李**为肇事车辆豫CU3008号思威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洛阳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3350元、3330元、3456元。原告庄**丈夫王*在洛阳**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即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2616.80元、2816.80元、2616.80元、9724.92元、2594.80元、292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驾驶的豫CU3008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5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8日,误工费为:(3350+3330+3456)元÷3月÷30天×140天=15766.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和庄**2人护理,出院后由王*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王*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庄**的工资收入情况,庄**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922.80+2594.80+9724.92+2616.8+2816.80+2616.8)

÷6月÷30天×(17+60)天+28472元/年÷365天×17天=11290.28元;6、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以上共计93345.67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0045.69元,为83299.9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039.98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由被告李**承担。对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庄**8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庄**8103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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