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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有限公司与万基**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万基**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洛阳香**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鑫**司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万**司继续履行2013年9月20日与鑫**司签订的《洛阳**集团委托开采铝土矿区协议书》;2、万**司、香**司赔偿鑫**司前期探矿损失280万元;3、万**司、香**司赔偿鑫**司采矿损失315万元;4、由万**司、香**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4)洛民环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庭审时,鑫**司请求改判万**司赔偿损失280万元,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开采协议;并当庭申请对香**司提出撤诉,不再要求香**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豫**一终字第0034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鑫**司对香**司撤回起诉。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李**,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5月30日,梁**取得河南省偃师市宋寨南坡铝土矿的探矿权证(证号:4100000110193)。2003年9月20日洛阳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电力)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开采铝土矿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开采偃师市宋寨南坡铝土矿区,不得另行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进入矿区采矿;二、乙方只有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方可开采偃师市宋寨南坡铝土矿区,全部矿产品必须全部供给甲方,乙方无权私自销售,否则,甲方可另委托他人开采;三、乙方必须按甲方的生产计划及设计采矿,并组织人力物力搞好矿区规划及新矿源的探寻工作;四、乙方必须遵纪守法,服从甲方的生产调度安排,落实好各项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决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2003年10月9日,梁**和鑫**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安电力签订一份矿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其已依法进入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许可证办证程序的河南省偃师市宋寨南坡铝土矿(省国土资源厅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文号:豫国资采划字(2002)052号)的矿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48万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矿区所有的勘查成果资料及办理的采矿证申请的有关资料于5日内全部提交乙方,乙方一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甲方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撤消其办证申请,然后由乙方办理该矿区的矿权;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4、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随后,经过办理相关手续,新安电力取得本案涉案矿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2005年8月19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豫国土资文(2005)195号《关于洛阳香**限公司取得铝土矿探矿权采矿权的意见》文件,根据该文件意见,新安电力于2006年2月23日与香**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涉案矿区在内的8个铝土矿的探矿权、采矿权等过户给香**司。香**司于2006年5月11日取得偃师夹沟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610117)。

另查明:洛阳新**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万基**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鑫**司与新安电力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委托开采铝土矿区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采偃师市宋寨南坡铝土矿区”,但由于鑫**司于2007年11月14日已被偃师**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履约条件和能力,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已不可能,因此对于鑫**司关于涉案协议应继续履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前期探矿费,鑫**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梁**与嵩县博**限公司的探矿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收据,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01年5月30日,早于嵩县博**限公司的成立时间2007年7月20日,有不合常理之处;鑫**司提供的收据没有相关发票和纳税凭证相佐证,因此鑫**司关于其前期探矿损失的主张,因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采矿损失,鑫**司提供了巩义市**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非法采矿损失评估》,由于该公司并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本案中鑫**司不是4100000110193号探矿权证的权利人,其作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万**公司和香**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作出判断。综上,鑫**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450元,由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既认定我们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又作出了只有违约没有违约损失的判决,对我方明显不公;万基控股公司未将矿区交我方开采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前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原审不予认定不当。2、原审遗漏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方原审提交了**矿队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提交了省地质局绘制的工程量分布图,印证了我方为探矿所作出的巨大投入,但原审却对此不予认定。3、原审认定我方提交证据的不合常理之处并不存在。**公司的前身是民间工程队,其为我方前期探矿,我方向其支付了探矿费用真实存在,只是由于主体发生变化。我方提交的证据为后补的,但是按照当时的真实情况补写的,能够证实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否有发票及纳税证明不影响我方和博**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公司认可收到我方支付的探矿费并出具相应收据已经证明了探矿事实的存在。原审以没有相关发票和纳税证明相佐证来排除探矿事实的存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司赔偿我方损失28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鑫**司与我公司之间的矿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鑫**司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1、鑫**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开采矿山,如果开采需要办理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鑫**司超范围经营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又无开采资质;2、本案所涉转让是按照省政府关于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进行的,并非公司行为。3、我公司根据市政府要求于2005年将采矿权转让至香**司,矿山的管理、开采均有香**司负责,我公司无法再委托鑫**司开采。4、鑫**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诉状中所述的损失和收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诉讼中的证据均是伪造的,与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5、鑫**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鑫**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委托开采协议是否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委托开采协议是什么关系;2、鑫**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鑫**司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如何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

原审庭审时鑫**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9月30日作出的“河南省偃师市宋寨南坡铝土矿储量报告”显示矿石量为27.51万吨(级别D);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及矿区范围坐标表,显示了鑫**司的矿区范围。2、新安电力于2009年12月1日向洛**委领导出具的《关于铝土矿资源转让问题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中认可对周边铝土矿资源进行整合时,确实承偌项目建成后委托原矿权持有者鑫**司等单位开采并支付加工费。

二、原审庭审时香**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文(2005)195号文件《关于洛阳香**限公司取得铝土探矿权采矿权的意见》显示:将新安电力已取得的铝土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到香**司名下,符合我省铝土矿资源整合的精神。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55号文件《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配置铝土矿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显示“洛阳市的铝土矿资源主要配置给洛阳香**司”

三、2006年2月23日新安电力与香**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且乙方已支付完毕转让费(含办理矿权所发生费用的利息)后,新安电力即着手将其持有的共计8个铝土矿的探矿权、采矿权等办理至香**司名下,过户给香**司。

四、香**司登记信息显示香**司成立时的股东是新安电力,投资比例占45%,深圳市大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比例占55%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开采协议与矿权转让协的效力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来看,第一份是委托开采协议,该协议约定鑫**司已经被省国土厅许可开采并正在办手续的矿区由新安电力委托鑫**司开采。鑫**司接到新安电力的通知后,方可开采,所开采的矿产必须全部卖于新安电力。该协议签订后的第十九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鑫**司将其正在办理手续的铝土矿转让给新安电力,转让价为48万元。两份协议虽然在字面上没有明确约定有关联或附条件,但从两个协议的实际内容和签订的时间来看,两个协议应是一个整体即转让矿权的前提是转让后要委托原权利人进行开采,让其从中赚取开采利润。这一点从新安电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可得到印证。所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开采协议与矿权转让协议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委托协议签订后,新安**基公司)至今未通知鑫**司进行开采,故鑫**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三、关于鑫**司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协议后,新安电力仅履行了转让协议的义务,将转让款48万元支付了鑫**司,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委托开采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新安电力对矿区进行开采时,只能委托鑫**司开采。但事实上矿区资源转让给新安电力后,新安电力虽未进行开采,也未委托过其他人进行开采,而是根据省政府对铝土矿资源的整合要求,将包含本案所涉及矿产在内的8个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了香**司。但其将该矿产资源转让给香**司时,未通知鑫**司,也未将该矿区附有委托开采的协议义务告知香**司或进行协商以保证鑫**司开采矿区的权利得以实现,该矿区转让给香**司后,造成鑫**司与新安**基公司)签订的委托开采协议不能履行、只能解除的后果,万**司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鑫**司要求万**司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前期投入280多万元,因所举证据均是后补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其前期探矿、报批手续等投入花费也是客观事实,其没有对矿产进行开采,失去了可得利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万**司赔偿鑫**司30万元损失为宜。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鑫**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环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万基**限公司赔偿偃师**有限公司30万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驳回偃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50元,由万基**限公司承担5800元,偃师**有限公司承担47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万基**限公司承担5800元,偃师**有限公司承担2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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