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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8时40分,被告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东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苑路与前辛庄至后辛庄的十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将原告左**、右上肢、左下肢多处撞伤,医药费2828.72元、评估费100元、领车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病人住院费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出院误工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28元。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28元,其中包括800元的车损。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合理损失。从本案中的病历中可知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电动车损失费800元未经实际评估,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评估费100元及领车费1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三项的约定,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3张、停车费票据一张、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本案中的病历中可知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电动车损失费800元未经实际评估,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评估费100元及领车费1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三项的约定,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提交证据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东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苑路与前辛庄至后辛庄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徐**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被送往新乡**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28.72元。原告因事故花费停车费10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与赵**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支持该项费用为2828.72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共计4600元,结合原告实际病情,酌定支持误工15天,误工费参照相应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故支持该项费用为446.01元(10853÷365×15)。3、车辆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828.72元、误工费446.01元。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停车费和鉴定评估费共计200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赵**应承担60%即12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74.73元(2828.72+446.01),被告赵**应赔偿原告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3274.73元;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12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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