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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建**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弓可飞、被告邦**司及被告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弓可飞、被告邦**司及被告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为被告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原告按照约定建成后,被告已经投产,但原告垫资40000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原告数次追讨从2011年2月到2014年1月25日被告分9次偿还1344590.7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583878.22元及滞纳金4007529.7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共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2:邦**司新建贾*生产线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表一)、(表二)各一份,证明施工量、施工数额、施工价钱,施工总价是3930343元;

证据3:砼搅拌站工程结算造价及拖欠工程款按约定计取利息情况统计表(表一)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及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滞纳金,写成“利息”是笔误,实际应该是“滞纳金”;

证据4:还款情况及还款可抵扣利息统计(表二)一份,证明已还部分工程款和扣除的滞纳金;

证据5:2011年1月13日抵账协议(原件)、2013年4月21日三方抵款协议(复印件)、2013年10月23日小批量砼供需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垫资新建搅拌站,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新建的搅拌站用混凝土抵工程款,2011年1月13日的抵账协议中,甲方是用混凝土的单位,乙方是原告,丙方即是新建搅拌站,后改名普天公司;

证据6:证人陈**、赵**、宋*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各自与原告项目经理娄**一同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另有证人胡*、牛某泽、赖**、王**、王*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同一事实,法庭未准许此五位证人出庭。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邦**司、李**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均为李**个人签名,与邦**司无关,该合同系打印件无法体现邦**司的真实意思,且合同中有关付款方法滞纳金的约定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邦**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实际欠款人及实际受益人均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应追加普**司为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邦**司及李**的确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上乙方系原告,原告事实上已将债权债务移转给普**司,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部分证言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不足以采信,证人要的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证人索要欠款是到混凝土搅拌站向普**司要的,反而能够证明普**司是实际债务人,与邦**司、李**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质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抵账的时候李**已经离职了,但其也知道抵账的事情,所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月13日的抵账协议中乙方是原告,丙方是邦**司,原告建搅拌站的时候叫邦**司,后来改名为普**司,变更名称后李**离职;对证据6认为建设搅拌站的时候李**是现场负责人,证人所称的在搅拌站干活儿没给钱,后用混凝土抵账均为事实,最初建站的三个合伙人因内部出现矛盾而拆伙了,李**在该站也仅干了一年多,建站的时候叫邦**司后来改名叫普**司,但无论叫什么名字都欠原告的钱,李**仅为执行者、现场负责人,并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邦**司、李**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邦**司,邦**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施工合同未经邦**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仅凭电脑打印出被告公司名称不能证明系邦**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址也非邦**司的住所地,实际情况是原告所建的混凝土搅拌站系由李**(实际受益人、经营人)、李*(已撤资)、李**(已撤资)三个人合伙所建,与邦**司无任何关系;第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25日,迄今已长达六年,而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承认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是普**司,原告所建设的工程也是普**司的,实际欠款人、实际收益人为普**司,原告依法应追加普**司为被告;第四,原告垫资3903969元,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后案外人李**分9次还款1344590.78元,下欠2559378.22元,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计算标准高于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被告邦**司、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2007年至2010年10月份,李**受聘于邦**司,先后负责邦**司新建生产线的选址、筹备、建设、调试生产及生产经营工作,邦**司新建贾*生产线由李**引荐原告项目经理娄**承包建设,建设费用全部由娄**垫资,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及工程结算单均属实。邦**司新建贾*生产线筹备、建设及初期生产期间有三个股东,即李**、李**及李*,新搅拌站建成生产后一年,三个股东口头约定新站交由李**经营。在李**负责邦**司新建贾*生产线生产经营期间,原告曾多次到公司索要工程款,也曾带工人一起索要工程款,但因当时缺乏流动资金,生产不很正常,确实缺乏资金,2011年后虽然李**离开了邦**司,但原告还是经常打电话给李**索要工程款,还多次到李**居住、工作的地方,让李**带着去找李**、李**索要工程款。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及结算单,被告邦**司、李**、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邦**司、李**认为四份协议未经邦**司的确认,仅是李**个人行为,因李**是邦**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邦**司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邦**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邦**司、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其单方制作的滞纳金计算说明,未经被告认可,仅可作为参考,从原告提供的计算说明中可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全部所付款项抵扣工程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工程建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被告李**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邦**司、李**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抵账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公司就邦**司位于贾*村新建生产线的建设工程共计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除商品混凝土)的方式,承包邦**司贾*新建生产线的混凝土搅拌站钢筋混凝土设备基础、钢筋混凝土地仓项目施工;双方核算后约定该项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为1360000元(不含邦**司供应的混凝土款及预埋铁件费用);本工程付款办法为邦**司在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以成本价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冲抵工程款,如果2008年8月30日后不具备供应商品混凝土条件,或原告在此期间不用混凝土,邦**司保证在2008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能结清工程款,则邦**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直至结清工程款及滞纳金为止。在合同落款处被告李**作为邦**司代表人签字,被告李**作为邦**司现场负责人签字。

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含混凝土)的方式,承包邦**司厂区内实验检验室、厕所、门卫室、机修房、材料库房、变压器房、地仓上隔墙、拆除北围墙、原厂区门卫房、砌粉厂区东北部变压器隔墙等项目;本项目工程造价总计502255元;本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邦**司在2009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能结清工程款,则邦**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直至结清工程款及滞纳金为止。在合同落款处被告李**作为邦**司代表人签字,被告李**作为邦**司现场负责人签字。

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含混凝土),承包邦**司厂区内综合楼建设项目,该项目为三层,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包死价900元,合计造价1530000元;本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邦**司在2009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能结清工程款,则邦**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直至结清工程款及滞纳金为止。在合同落款处被告李**作为邦**司代表人签字,被告李**作为邦**司现场负责人签字。

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除地磅砼)的方式,承包邦**司以下工程:泵房两间,造价49200元;钢筋混凝土地磅基础,施工费75000元;厂区内道路、料场、停车场硬化,施工费276000元;雨污水排水管敷设180米、两个化粪池、厕所南沉淀池、两个储水池、十二个窨井,合计施工费83280元;电缆沟挖填、排水地沟、冲洗车台等工程根据实际在施工前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邦**司在2009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能结清工程款,则邦**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直至结清工程款及滞纳金为止。在合同落款处被告李**作为邦**司代表人签字,被告李**作为邦**司现场负责人签字。

原告与被**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就新建贾*生产线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搅拌站基础及地仓、综合楼、实验室、厕所等18项工程施工费共计3782558元,搅拌站及地仓预埋件、配电房基础、油罐混凝土底座等17项工程施工费共计147785元,合计工程款3930343元,原告至今已收到工程款1344590.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邦**司建成混凝土搅拌站,邦**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邦**司现尚有3930343元-1344590.78元=2585752.22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邦**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8387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则按照月息2%支付滞纳金,被**公司、李**认为该约定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但根据四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1360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再付款502255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再付款1530000元,余款538088元应于2009年7月10日付清,逾期付款则支付滞纳金,上述约定符合违约金的要件,不应视为垫资利息,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上述款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违约金为4025945.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滞纳金400752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原告所主张的2583878.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明细详见附表);被告李**系邦**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强系邦**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二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李*强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3878.22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4007529.73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以2583878.2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4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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