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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30日19时20分,李*驾驶豫NY8886号机动车与行人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Y8886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在依法核实行车证信息与保单信息一致且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已满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20分,李*驾驶豫NY8886号机动车与行人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至商**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082.9元。2016年3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构成10级伤残;根据李**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Y8886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为城镇居民。原告之女李*于1998年6月22日出生。被告李*已给原告李**垫付费用5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已满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之女李*于1998年6月22日出生,定残日为2016年3月16日,定残时被抚养人李*并没满18周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82.9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护理费5185元(25576元/年÷365天×74天(住院期间14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误工费7217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03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生活费858元(17154元/年×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75204.9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均不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75204.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已给原告李**垫付费用5000元,扣除其承担的金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204.9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承担270元,被告李*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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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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