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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郑州市**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郑州市**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10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6400元;4、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77507.14元;5、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8875元,以上各项合计205376.74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郑州市**验小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郑州市**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生活部担任生活老师一职,并于2013年7月1日离开被告处。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电话通知其被解聘,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无故离岗。被告同意原告离职。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年的寒假期间约为23天,暑假期间约为60天。被告处老师须在暑假结束前三至四天上班,该三至四天的原告工资已发放。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得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被告从2012年元月至原告离开被告处期间已经向原告发放寒暑假工资。

2013年9月6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不字(2013)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本案中,原告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工作,由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亦要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因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离开被告处至今,被告亦表示同意其离职,故原被告双方先后明确以其各自的行为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至原被告以其各自的行为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已有五年零九个月(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1400元/月×6个月=8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77507.1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属学校的生活老师,承担着学生生活起居及宿舍看护的特殊职责,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寒暑假工资288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属于被告处工作人员,原告未在寒暑假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并非原告个人原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该院认为,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可视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2008年至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暑假57天、寒假23天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元月至原告离开被告处期间已经向原告发放寒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的寒暑假工资分别为:1733元、1733元、2018元、2133元,共计761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寒暑假工资7617元,共计16017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验小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为,2007年9月,其到特色实验小学任生活部老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的工作时间从上午六点半开始,到晚上九点半结束,每天工作十五个小时,特色实验小学未支付加班费,并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特色实验小学电话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一、特色实验小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其主张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不支持李**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均错误,一审法院支持寒暑假工资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特色实验小学答辩称:一、关于“劳动合同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该部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校方并没有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因校方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满,于2013年8月26日前后自动离职,校方为其保留岗位,随时欢迎其重返岗位。故校方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加班费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关于寒暑假工资问题,同特色实验小学的上诉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寒暑假工资”的判决,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特色实验小学上诉称:一、其不应当支付李**经济补偿金。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对李**作出开除处理意见,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寒暑假工资问题。其没有为李**发放2012年之前的寒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李**不是在职教师,对单位关于生活老师寒暑假不发放工资的制度,十分清楚,从未提起过异议,在事实上已经表示认可和接受。寒暑假放假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故特色实验小学不应向李**发放寒暑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答辩称,其答辩理由同本人上诉状的理由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上诉人李**于2007年9月进入上诉人特色实验小学担任生活老师一职,并于2013年7月1日离开特色实验小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李**主张特色实验小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因该上诉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还上诉称,特色实验小学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因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主张特色实验小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可视为李**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一审判决特色实验小学按2009年至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寒暑假工资的数额适当。上诉人李**所称寒暑假工资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特色实验小学所称不应支付李**2012年之前寒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主张的加班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特色实验小学上诉称,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开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郑州市**验小学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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