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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马**等与王**、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孙**、马**、崔**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上诉人孙**,马**、崔**共同委托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5时14分许,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洪界往西东横沟村口处,与马**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马**、乘车人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1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荥**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孙**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09971.50元,输血费896元,该院为孙**出具外购药证明一份。

孙**、马**、崔**提交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收据若干份,主张医药费4590元。

孙**生于1949年5月22日,与马**系夫妻关系;孙**与马**共生育子女二人,为孙**、崔**。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对马**所驾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790号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价为1950元。

另查明:王**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支付孙*受害者方32000元,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孙*受害者方10000元。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村委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1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王**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应承担相应民事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孙*三受害者主张的医疗费115377.50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外购药证明等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孙*三受害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184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1950元、死亡赔偿341480.3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孙*三受害者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孙*三受害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王**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支持20000元。孙*三受害者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184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19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02653.80元。对孙*三受害者的以上损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195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11950元应予支付。孙*三受害者的剩余损失380703.80元,由王**承担此款的50%为190351.90元,扣除王**已垫付的32000元,余款15835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孙**、崔**损失111950元。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马**、孙**、崔**损失158351.90元。三、驳回马**、孙**、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马**、孙**、崔**负担1144元,王**负担5356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崔**不是本案是个原告。二、原审法院认定每天的伙食补助费50元属错误,应为每天30元。三、死者孙**虽然有退休证,但并不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其父孙**退休工人,有单位,有人事档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死者孙*身份应为城镇居民,有退休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称虽然有退休证,但一直生活在农村,应认定为农村居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崔**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上诉人庭审期间未正面回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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