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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凌晨和同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孙*某先后在到郑州市**局家属院5号楼、6号楼和郑州市**区青春圣地4号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被害人张*、赵某某、熊某某家中人民币5400元、二台ipad平板电脑、二部手机及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经估价,涉案赃物共价值746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指控涉案现金数额事实不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孙*某到郑州市**局家属院5号楼,由孙*某望风,孙*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张*家中,盗窃人民币300元,一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NOTE1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4月7日8点其离开郑州市**局家属院5号楼的家中去医院看病。11点多其回到小区门口,门卫告诉其小区被盗,已经有两家报案了。其回到家中,经检查发现放在家中的一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白色三星NOTE1手机及300元现金被盗。

2.经鉴定,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三星NOTE1手机价值300元。有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鉴(2015)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版局家属院5号楼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4.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4月17日1点左右,其和孙*某某身上都没有钱了,孙*某某提出去偷东西。其二人翻墙到了新闻出版局家属院一个楼的侧面,孙*某某就顺着水管和两边的窗台往上爬,看到没有装防盗窗的就推一推窗户,最后把4楼的窗户推开从窗户爬进去,其就站在楼下给他望风,孙*某某出来之后其看到他盗窃了一台迷你电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他说还有几百元钱。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孙*某供述一致,其供述盗窃100元面额的现金有四五张。

二、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孙*某到郑州市**局家属院6号楼4楼东户,由孙*某望风,孙*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元、一部三星NOTE3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涉案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23时许,其和家人在位于郑州市**局家属院6号楼的家中休息,晚上睡觉时其把门关好了,但是没有反锁,窗户好像没有关。次日早上8时许,其起床后发现放在客厅窗户台上充电的三星牌NOTE3手机和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

2.经估价,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有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鉴(2015)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孙子某处扣押一部三星NOTE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版局家属院6号楼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5.被告人孙*某供述,其和孙*某某盗窃了第一家之后,发现斜对面的楼也有没装防盗窗的,孙*某某顺着水管和两边的窗台爬上去了,从窗户进到4楼一家,其在楼下望风,孙*某某下来后其看到他偷了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还有几千元钱。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孙*某供述一致,其供述盗窃了一叠现金交给了孙*某。

三、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孙*某到郑州市**区青春圣地4号楼,由孙*某某望风,孙*某翻窗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元及一台戴尔灵越3000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台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经估价,值人民币2240元)、一部vivo牌X3V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7日7点左右,其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经过查找,发现被盗一台蓝色戴尔灵越3000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色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一部vivo牌X3V型手机及现金。

2.经估价,戴**越3000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价值2240元,vivo牌X3V型手机价值1520元。有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鉴(2015)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另有被害人熊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ipadair2发票在案佐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均辨认出郑州市**特区小区即为实施盗窃的地点。

4.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5月16日1点左右,其和孙*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到郑州东区七里河南路附近。发现路边一个小区看上去很高档,其二人就准备进去盗窃。孙*某某在平台上面给其望风,其顺着窗台爬到了6楼,从窗户进入一家的客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vivo手机、一台ipad和100多元钱。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孙*某供述一致。

综上,二被告人参与盗窃三起,共价值人民币1286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后,孙*某供述和孙*某某一起实施盗窃,后民警在孙*某带领下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涉案现金数额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记不清盗窃现金的具体数额,而被害人是在发现被盗的第一时间报案,并对各自被盗物品及现金具体情况予以陈述,其陈述是客观的,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物品及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孙*某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孙*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熊某某五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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