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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就借款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收据》各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郭锦波,乙方(出借人)李**,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1.8%;借款期限及方式: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2)甲方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3)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认为甲方发生足以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郑州**民法院起诉。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陆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30日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收据》各一份;3、录音资料,包括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资料;4、短信记录;5、公告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以开发楼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1.8%。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2)甲方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3)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认为甲方发生足以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其他情形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自始未按照“按月结息”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应当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06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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