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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途运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天序,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途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10分,郝**驾驶豫AR0068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荥阳市贾峪镇大堰石板沟村口处与朱**驾驶豫AV2101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事故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对豫AR0068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0月5日,该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616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18730元。豫AR0068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万途运输,实际车主为徐**,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人寿保险作为豫AR0068重型半挂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徐**的车损11873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593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发票予以证明,应予以采信。徐**主张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徐**的以上损失,人寿保险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徐**车损11873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5930元,共计133660元,扣除无责赔款100元,余款为133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各项损失13356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徐**负担29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直接剥夺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我方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该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我方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有效,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我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的,而非我方单独委托。是否重新鉴定,人寿保险应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或结论上的错误,人寿保险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所以原审法院未支持人寿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评估费用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人寿保险单方面在保单后附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且未向我方尽到必要合理的说明,诉讼费用应由人寿保险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途运输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损鉴定是由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做出的,人寿保险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该鉴定应予以确认,人寿保险称原审判决直接剥夺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是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人寿保险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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