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6日10时30分许,张**驾驶豫DUS108号小型轿车在郏县东坡大道筋面郎饸饹店西段路北向南上道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住院,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US1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王*任何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王*追加诉讼请求101999.2元,共计1119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钻辩称,事故属实,张*钻垫付有6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依法判决,除交强险之外商业险承担70%责任,王*的赔偿清单上的数据计算有误;王*已满57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王*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各项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对证据条件的规定,存在证据虚假的情况,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30分许,张**驾驶豫DUS108号小型轿车在郏县东坡大道筋面郎饸饹店西段路北向南上道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住院,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28日经郏**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在事故受伤当日被送至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9650.3元。经诊断为:1、右侧坐骨及耻骨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7月25日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王*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诉讼中,王*提供其与河南鹏**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证明王*在河南鹏**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法庭询问河南鹏**限公司会计王**,王*从2012年夏天就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为王*垫付费用为6000元。王*的请求数额中,包含该费用。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2、豫DUS10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3、营养费:91天×10元/天=910;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1天=7098元;5、误工费:2300元/年÷30天×478天=36328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

劳动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10时30分许,张**驾驶豫DUS108号小型轿车在郏县东坡大道筋面郎饸饹店西段路北向南上道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住院,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28日经郏**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张**。

王*的损失为:1、医疗费:9650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91天×1人护理=7098.49元,王*请求70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4、营养费:91天×10元/天=910元;5、伤残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8782.9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因王*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误工费:王*请求误工时间按478天计算过长,根据王*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按其月工资2300元计算270天为宜,即23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270天=20700元;9、交通费:500元。因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90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为3290元。因张**是驾驶机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其应承担王*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2632元。对于王*医疗费保险限额外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81780.9元。以上共计94412.9元,减去张**垫付的6000元,为88412.9元。

本院认为

因豫DUS10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王*。对于张**垫付的6000元,应由保险按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88412.9元;

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王*负担380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