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渑池**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上官滨、上官敏华、上官长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渑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商行)与被告河**限公司、上官滨、上官敏华、上官长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限公司、上官滨、上官敏华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上官长华、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渑池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原则按照先偿还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与被告上官敏华、上官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上官滨、韩**承诺对该笔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河**限公司发放了此笔10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限公司共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416500元。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15年3月20日,此后,被告河**限公司没有再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在合同第二条中双方选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即“(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即“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债务人承担。鉴于被告河**限公司已经六个月未清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河**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2、判令被告上官滨、上官敏华、上官长*、韩**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上官敏华、上官长*于2015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由于市场经济不景气,目前经济困难,被告无能力还款。

被告上官滨、上官敏*辩称:对被告河**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上官长华、韩**辩称:对被告河**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河南渑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上官敏华、上官长华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上官滨、上官敏华、上官长华、韩**个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5、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6、(2015)渑民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河**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26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1日,原告渑池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上官敏华、上官长*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官敏华、上官长*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上官滨、上官敏华、上官长*、韩**分别签订个人承诺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渑**商行向被告河南**限公司发放了此笔10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限公司共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416500元,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河南**限公司没有再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故原告渑**商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2、判令被告上官滨、上官敏华、上官长*、韩**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26日,被告河南**限公司清偿了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上官敏华、上官长*于2015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渑民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河南**限公司、上官敏华的渑国用(2012)第021号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个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河南**限公司清偿了所欠原告本息,但依照原、被告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债务人承担,故被告河南**限公司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上官敏华、上官长*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上官滨、韩**所签个人承诺书也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上官敏华、上官长*、上官滨、韩**应对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所签的调解协议,因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要求确认的调解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渑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上官滨、上官敏华、上官长华、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