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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杨**与被告刘**、狄小转、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与被告刘**、狄小转、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狄小转,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杨**诉称:2015年10月11日,狄小转的豫R33J01号客车由刘**驾驶在广安路与长江路将二原告撞伤(详见事故认定书和伤情诊断证明),已开支医药费2万余元,被告分文未出。经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对方主责,原告次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3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张**、杨**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杨**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刘**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杨**无责任。

3、狄小转行车证及刘**驾驶证。

4、狄小转豫R33J01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5、张**、杨**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资料。

6、张**、杨**护理证明各一份。

7、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7579.13元;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9493.57元,门诊收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1094.45元。

8、撞坏摩托车照片4张,修理费清单、行车证及修车发票11张,合计金额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狄小转辩称:车辆买有保险,交给保险公司处理。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刘**、狄小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豫R33J01号车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本案二原告在事故中,一方负次要责任,一方无责,请求法院在医疗费一万元交强险范围外按各自商业险比例核算,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被告狄小转所有的豫R33J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城县城关镇长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广安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张**驾驶的豫RS0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及摩托车乘坐人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方**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的伤情为:“1、右肺挫伤,2、右侧肋骨骨折,3、脑震荡,4、右上唇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杨**的伤情为:“1、右顶叶脑挫伤,2、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3、双肺挫伤,4、手部皮肤擦伤,5、两基底节区腔梗,6、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7、左侧第3肋骨骨折,8、脑干梗塞”。自2015年10月11日入院至2015年11月7日出院,原告张**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579.13元,自2015年10月12日入院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杨**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0588.02元。原告杨**的摩托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在叶县城关乡平伟电焊修理部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00元。被告狄小转的豫R33J0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3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刘**、狄小转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告张**、杨**自愿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刘**、狄小转放弃原告张**、杨**应负的被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伤后花费医疗费用7579.13元;张**住院27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其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为54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为540元。原告杨**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0588.02元;杨**住院31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其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为6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为620元;杨**摩托车损失为1100元。以上原告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59.13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700元;原告杨**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28.02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100元。被告狄小转的豫R33J0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比例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700元,赔偿杨**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财产损失1100元。方城**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杨**无责任,原告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59.13元,因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即3121.4元;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28.02元,因杨**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即4219.61元,原告张**负担30%,即1808.41元。以上合计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0021.4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4219.61元。原告张**、杨**与被告刘**、狄小转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加重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杨**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产生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0021.4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4219.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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