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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全有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全有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全有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其煤款110160元,并自1992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因本案长期得不到处理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5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全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云蓓蕾,被上诉人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25日,密县**庄煤矿给原告于全有所在的煤矿出具《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密县**庄煤矿从原告煤矿处购买2448吨煤炭,每吨45元,共计人民币110160元。

另查明,密县来集乡张庄煤矿未经过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证明被告欠其煤矿的证据,只有密县**庄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的相关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于全所在煤矿的煤款,并不能证明是欠原告个人的煤款。故该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3元,由原告于全有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全有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是本案诉争的债权的合法所有人,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西于沟村于全有矿是于全有开办的个体煤矿,在上诉人开办煤矿期间,来**庄煤矿曾多次在该矿拉煤,经结算重量为2448吨,共计110160元,来**庄煤矿系乡办煤矿,来集乡作为该煤矿的开办单位,应当对来**庄煤矿解散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煤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来集乡张庄煤矿不是乡镇企业,乡政府未向该煤矿投集,其自负盈亏,当时,该煤矿是挂靠乡政府,煤矿是独立的法人,上诉人的手续只能证明于新*本人拉过煤,煤款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不应支付该煤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乡村煤矿矿长任用证,证明上诉人为煤矿开办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具有普遍性,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全有诉请被上诉人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其煤款、利息及其他损失,虽然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密县**庄煤矿出具的《证明》,新密市来集镇西于沟村委会的“证明”,二审时提交一份乡村煤矿矿长任用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投资该煤矿的相应充分证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欠其个人的煤款并无不当,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上诉人于全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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