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胡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该案件以撤诉结案。但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约定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双方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一份,证明胡海军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周**支付一万元的事实。2、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郑**院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和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李*,被告代理人楚永军代为签订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该案件以撤诉结案。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约定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万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债务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胡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