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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敏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2008年1月27日、2008年2月2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17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涉嫌恶意虚假诉讼,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并无出借人姓名,且该三份借据是企业内部格式借据,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用途说明购配件款。借款人赵**”。2008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购配件款。借款人赵**”。2008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元整,?18200元,借款用途说明购配件款。借款人赵**”。后原告持三份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基于日常交易习惯,当借据上未载明债权人时,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债权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182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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