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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郭**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郭**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密市**火材料厂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1168000(利息按约定月息3.2分,从1996年6月16日起算至开庭2008年8月16日,以后利息照付),被告岳村镇人民政府及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李*、郭**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云蓓蕾、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9日岳村**委员会任命被告郭**为被告金*耐火厂厂长,1995年2月20日岳村镇政府申请开办了被告金*耐火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郭**。根据新密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确认,被告金*耐火厂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00万,固定资产200万元。1995年2月23日,被告金*耐火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4月28日,被告金*耐火厂《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标明为岳村镇。2003年12月29日被告金*耐火厂被新**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1996年6月15日,被告郭**向原告李*出具付利息证明,注明原告李*收到25万元借款的六个月利息(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6月15日),共计4.8万元,月息为3.2分,付息单位是新密市金*炭化硅耐火厂。同时查明,原告在2008年6月至8月期间曾对本案各被告以同样事由提起诉讼,后原审合议庭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后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侦查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付息凭证,真实性经被告郭**认可,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在借条上载明的被告郭**和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郭**和新密市**火材料厂应当偿还。被告岳村镇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只是金炎耐火厂的主管部门,二者不属于同一主体,不应对金炎耐火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的请求,不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上限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郭**和新密市**火材料厂偿还原告李*欠款2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1996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562元,由被告郭**和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只是新密市**火材料厂的主管部门,二者不属于同一主体,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李*提交的新密市**火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及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142号和郑州**民法院(2007)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新密市**火材料厂系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1995年2月申请开办,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但被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并未投入分文资金,注册资金与实际资金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新密市**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上诉人岳村镇人民政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岳村镇政府与金炎厂及郭**应当共同承担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岳村镇政府怠于清算债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应该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对新密市**火材料厂、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郭**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由岳村镇政府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郭**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债务是由耐火厂所欠,郭**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且该厂系集体企业,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其企业财产及开办机关承当责任,郭**不应当承担责任。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岳村镇政府与金炎厂及郭**应当共同承担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岳村镇政府怠于清算债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根据1998年财清字(1998)9号文的规定,政府应当承担吊销企业遗留的债务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一、李*称“答辩人应当在金炎厂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在金炎厂筹建、注册以及建设过程中,是完全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既有筹建的批文,又有审批的手续,不但有具体的管理人员,也有真实的场地。通过金炎厂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实该厂在设立时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300万元,出资不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而且得到了工商部门审核确认。特别是郭**作为设立金炎厂的经办人,也对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出资的事实进行了证实(从郭**上诉状的陈述中可以说明)。足以证明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在设立金炎厂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二、李*要求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所主张的欠款,属于其和依法成立后的金炎厂之间的纠纷,李*以答辩人是金炎厂的主管单位为由,要求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炎厂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该司法解释,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没有接受金炎厂的财产,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李*上诉状中所称的两份判决书已被撤销,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李*依据这两份失效的判决所推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所说的最高法1986年的批复,在2002年已经失效;镇政府没有怠于清算,是因为客观不能。因利息的问题与镇政府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本案中新密市**火材料厂系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的企业,新密市**火材料厂于2003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对新密市**火材料厂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理,但至今新密市**火材料厂仍未清理清算,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怠于清算存在过错,故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应对新密市**火材料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关于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上诉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其借期内的利息约定过高,李*主张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

二、新密市**火材料厂和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欠款250000元,并从1996年6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向谷**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对于判决第二项内容中新密市**火材料厂和郭**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2元,共计35124元,由郭**负担11708元,由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负担11708元,由新密市**火材料厂负担11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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