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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之同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周*终字第883号民事裁定,撤销太**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裁定,发回太**民法院重审,太**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四**司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5月份至2009年4月份,原告一直给被告四通锅炉供应耐火材料,并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锅炉,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清算,双方在结清各自所有货款后,原告李*同向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如下:“证明条李*同与四通锅炉厂2009年3月份以前所有帐全清,如有条一律作废2009年3月31号李*同”,同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冯**在李*同持有的被告公司给李*同出具的收条或证明上均签有“作废”字样(2009年2月份的6张、2009年3月份的5张、2009年4月5号的1张除外)。2009年4月2日,原告李*同从被告处拉走一台锅炉销售,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8万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4月3日,原告将该台锅炉销售后,付给被告25万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4月5号原告李*同向被告供应耐火水泥4吨、平板砖560块、大三八940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由原告书写的耐火材料报价表予以否认,该报价表上无被告方的签字与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说明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对其主张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其书写的“李**与四通锅炉厂2009年3月份以前所有帐全清,如有条一律作废”的证明条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自己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签“作废”字样的行为是在被告方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这一行为,但是,原告仅有一名证人郭**出庭作证,其两次出庭证言之间及与其事先书写的书面证言证实内容多处矛盾,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另一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书写的与被告四**司帐全清的证明条注明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而非原告自己陈述和仅有的证人证明的2009年4月2日。而且,在原告自述是在被胁迫的2009年4月2日的次日,即2009年4月3日,原告又将销售被告锅炉后得到的货款付给被告25万元,同时,从原告举出的证据中显示2009年4月5日,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原告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自己在被胁迫后损失30余万元巨款后的常理。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供应给被告耐火材料的价格(包括单价和总价格)。200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锅炉款28万元欠条一张、2009年4月3日原告付给被告锅炉款25万元,下欠被告3万元锅炉款,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做进一步审查;对于2009年4月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耐火材料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供应给被告耐火材料的价格而无法核算该笔业务价款。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自己书写的帐已全清的证明条系在被告胁迫之下,显失公平的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常理不符,即便如原告所说其于2009年4月2日书写的“李**与四通锅炉厂2009年3月份以前所有帐全清,如有条一律作废”的证明条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自己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签“作废”字样的的行为是在被告方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其行使撤销权是在2010年11月29日,其撤销权已消灭,对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告对被告公司所写供货款与所拉锅炉款两清的承诺书这一法律行为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之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是否对过帐,是怎样对帐,双方是否有差价,差价款是怎样支付的,原审均未查明。2、被上诉人采用胁迫,威胁等手段迫使上诉人写下“证明条”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持有入库单和收条上书写的“作废”字样是非法的,无效的。3、对于2009年4月5日以后的送货原审以没有价格无法核算,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李**与“四**司”于2009年3月31日,在四**司办公室进行算帐,当时有“四**司”冯**及李**连襟夏**、李**参加,对于双方在业务往来帐目进行核算,双方一致同意(按照锅炉材料供应的交易习惯)按所垒锅炉的吨位计算材料价款,经过核算,扣除李**欠四**司的锅炉款及借款,双方互欠大致相同,相互抵销。故此李**于当日出具证明条:“李**与四通锅炉厂2009年3月份以前所有帐全清,如有条一律作废”。同时有四通锅炉冯**在李**持有的四**司经李**出具的收条或证明上均签有“作废”字样。2、关于四**司经李**出具的手续未收回原因:本来双方在算帐以后,要将双方互相出具的收条和欠条收回,因当时李**提出要用收条与所送材料的司机进行核算运费为由,要求自己保留这些收条,为此,四**司在每张条上签上“作废”二字,并让李**出具“李**与四通锅炉2009年3月份以前所有帐全过,如有条一律作废”的证明条。3、因双方对李**供应的材料价格没有协商一致,故原审对2009年4月5日出具收条的价格以无法核算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双方庭上的陈述,原审认定: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晚,双方在被上诉人公司内进行了算帐,经过算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李之同与四通锅炉厂2009年3月份以前所有帐全清,如有条一律作废,2009年3月31日李之同”。同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冯**在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签“作废”字样,以及2009年4月2日李之同拉走锅炉一台,出具280000元欠条,2009年4月3日支付锅炉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算帐的时间是2009年4月3日,而非2009年3月31日,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条上签“作废”字样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显失公平。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其上诉要求撤销“证明条”以及在收条上签“作废”字样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09年4月5日以后的送货应当支付货款的行为因双方对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定无法核算该笔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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