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赵**,手语翻译邢*、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1路公交车上,行至开封市二师附小附近时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的钱包1个,当场被便衣民警雷某某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41元,现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杨某某盗窃过钱包后并未离开现场,被当场抓获,其并未真正控制财物,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杨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某文化程度低,没有生活来源,为生活所迫才盗窃;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的财产已经返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希望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开封市二师附小附近时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的钱包1个,当场被同在该车上的民警雷某某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41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经过及将其抓获的情况;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当场核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杨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某某是将被害人的钱包偷出后才被他人抓获,钱包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应属盗窃既遂,故对辩护人有关杨某某并未真正控制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