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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郭**、第三人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第三人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拥有土地一宗,2013年经规划批准,建住房楼一栋。由于原告年老多病,跟前无儿,有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原告就委托大女婿被告郭**给原告负责建房。原告从外地回来,房屋主体已建好。原告看房屋建的不称心,大住室的窗户没有安。原告要求安窗户时,才知道郭**未经原告知道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不允许原告的房屋往被留窗户、出檐和流水。被告郭**与第三人胡**串通一气,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张**委托被告郭**建房,其委托行为有效。被告郭**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不应撤销。原告对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上蔡县原蔡都镇向阳路西段南侧拥有住宅一处,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2日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19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坐落向阳路西段南侧,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东至郑*,南至杨**,西至过道3.8米,北至路。原告张**欲建房,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3月13日为原告张**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2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张**,建设项目名称住房,建设位置向阳路西段南侧,建设规模一栋三间二层(162.4平方米)限高7.5米。原告张**系被告郭**的岳母,原告因身体原因委托被告郭**为其建房。经现场查看,原告张**实际建楼房北三层,南四层,楼房北墙至第三人胡**围墙。因被告郭**受原告张**委托建的楼房超出了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层数,第三人胡**向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影响其采光权。被告郭**与第三人胡**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书甲方郭*乙方胡**甲乙双方因盖房经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盖房三层,支付乙方现金贰万元正(遮阴费)。二、甲方向北不留窗户。三、甲方向北不出檐,花墙贴北往上垒。不往北流水。四、甲方满足乙方所提条件,甲方盖房乙方无条件干涉。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返回。甲乙双方签字画押证明人李**大货贰零壹叁年肆月二十八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支付第三人胡**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国用(2005)第2619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字第4117222012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张**委托被告郭**建房,应理解为所有与建房有关的事项均由被告郭**处理,第三人胡**有理由相信被告郭**有代理权。因原告房屋影响第三人采光,被告郭**代表原告张**与第三人胡**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所指遮阴费即是民间对影响采光权赔偿费用的通俗说法。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即被告郭**给付第三人遮阴费2万元。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郭**与第三人胡**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明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证据,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郭**与第三人胡**2013年4月28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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