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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赵**、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赵**、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创**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其在焦作市一个工程上的周转。原告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要求,通过原告之父毛某某之银行卡向被告李**银行卡转账支付了133.6万元,并向郝某某支付了现金16.4万元。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未偿还。原告与被**公司、赵**遂于2011年12月13日对原借款150万元的偿还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签订名为借款担保的合同,创**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赵**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只清偿了利息,但借款本金150万元仍未偿还,无奈,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对原借款150万元的偿还事宜再次重新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赵**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借款协议的债务清偿协议,并由被告赵**、李**共同承诺保证于2012年6月13日将原借款150万元全部还清,但自2012年4月23日以后,三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公司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东构成只有赵**、李**夫妻二人,公司管理极其不规范,实质该公司就是个体工商户,无论是被告公司借款,还款还是由被告赵**、李**,实质上都是公司与夫妻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及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552000元及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生效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月利率1.6%计算)以上共计2052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标注有李**银行账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网上银行转账回执。3、户籍证明一份。4、现金收条一份。5、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借款担保合同一份。7、收款收据一份。8、借款协议一份。9、承诺书一份。10、资产负债表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未还。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毛*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创昕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赵**、李**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月息为1.6%,自借款人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包括当日)开始计息,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被告创昕公司向毛*出具一张150万元收据。2012年4月24日,原告毛*作为出借方与被告赵**作为借款方、被告创昕公司、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150万元借款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被告赵**未按时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费用,被告创昕公司、李**对被告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2012年6月13日将所有借款所部还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创昕公司的股东为赵**、李**。毛某某系原告毛*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赵**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毛*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有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赵**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1.6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创**司为被告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李**、创**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6%计息);

二、被告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6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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