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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马**、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马**、崔**、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马**驾驶车牌号为豫A×××××且登记在崔**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民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勤劳街口时,与原告黄**驾驶电动车载张鹏明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郑**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7657.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722.67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黄**;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张**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查明合法损失的基础上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马**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民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勤劳街口时,与原告黄**驾驶电动车载张**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张**受伤,车辆、物品损坏。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2014年10月26日原告伤愈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院外休息2月,加强营养,需陪护;院外左膝石膏支具固定3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657.52元。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张**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722.6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黄**;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崔**是豫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与原告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科医院病案、住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及登记车主崔**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57.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关于护理费,原告肢体受伤确需护理,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护理费为4745.3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12×2)。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为8511.2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因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23556.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45.33元、误工费8511.25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马**、崔芬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8657.52元(包括医疗费76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崔**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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