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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金**份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河南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民**州分行称,法院从异议人处冻结、扣划兴旺公司的701017073账户存款390万元,后又要求扣划兴旺公司的701017073账户存款4028953.86元。但被冻结账户的款项实为兴旺公司在异议人处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质押担保款项。具体情况如下:1、兴旺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丁编号为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在异议人处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527张、金额共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异议人予以承兑。兴旺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20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存单号码XXX,账号XXX,期限6个月)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仅指主债权本金)的质押担保,并将该定单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对该质押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计入兴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2、该汇票到期后,兴旺公司未按约偿付票款,异议人解付上述XXX号定单,其本息共计2030.8万元。异议人对其中390万元继续按法院要求冻结,用剩余的1640.8万元支付票款,扣除兴旺公司自身利息0.68元,我行垫付359.199932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兴旺公司欠异议人逾期利息181031.85元(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2014年10月15日,法院再次来异议人处要求扣划兴旺公司的XXX账户存款4028953.86元。4、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约定,因兴旺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异议人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将质押权利凭证兑现价款、以所得款项清偿债权。因法院冻结并要求扣划上述质押担保款项,申请人无法按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行使质权、清偿债权。综上,请求:1、撤销金**法院(2014)金执字第362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返还所扣划的390万元。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金**司、华**司、兴旺公司、广**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金**司、华**司、兴旺公司、广**司在银行的存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兴旺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郑**行郑州嵩山路支行)账户XXX的银行存款390万元。冻结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本院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续冻结,冻结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司向原告支付代偿金29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时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763835元;支付律师费6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司、兴旺公司、广**司对被告金**司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的法力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36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金**司、华**司、兴旺公司、广**司名下银行存款4028953.86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15日,本院向民生**山路支行送达(2014)金执字第36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兴旺公司在民生**山路支行账户XXX的存款390万元扣划至本院。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兴旺公司、民生**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2014年1月8日兴旺公司、民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3、2014年1月8日进账单一份;4、2014年1月8日编号为90267376的单位定期(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一份;5、2014年1月8日编号为XXX的单位定期存单一份;6、2014年1月8日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一份;7、单位账户对账单二页;8、贷款信息三页;9、放款通知书十页。以证明法院扣划的390万元系兴旺公司在民生**分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投资担保公司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定期存单只能用于单位质押贷款,用于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对案外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的法力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的法力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36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本院诉讼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兴旺公司名下的存款390万元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行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法院扣划的390万元系兴旺公司在民生**分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申请执行人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兴旺公司名下在民生银**支行账户XXX的定期存单是否系兴旺公司在民生**分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案外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民生**分行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郑州分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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