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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孙**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孙**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孙**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司自2006年起进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北路213号盈家水岸小区,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盈家水岸小区24号楼1单元3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9.96㎡,孙**与王**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2日,孙**与同**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同**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管理、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业主或使用人每半年预缴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每年六月和十二月1-10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同**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的目标的,业主或使用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或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同**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或使用人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同**司有权要求业主或使用人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总费用的2‰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同**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在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盈家水岸小区存在垃圾杂草未及时清理、部分照明灯损坏、小区安防系统未落实等现象,物业管理较为混乱。王*、孙**因不满同**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未向同**司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司与孙**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院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同**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对其要求王*、孙**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孙**辩称,同**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对此该院认为,同**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不能因此而免除王*、孙**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二人应向同**司交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818.59元(249.96㎡×0.98元/㎡×36个月),同**司要求二人交纳8574元,未要求部分视为放弃;因在同**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盈家水岸小区存在垃圾杂草未及时清理、部分照明灯损坏、小区安防系统未落实等现象,管理较为混乱,故该院酌定王*、孙**向同**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287元(8574元×50%),对同**司要求王*、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与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王*、孙**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同**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287元;二、驳回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同**司及王*、孙**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盈家水岸小区物业管理混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同**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无权要求王*支付物业费。同时,孙**不是本小区业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同**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同**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司答辩称,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不符合约定之处,一审判决已判决酌定减收了一半物业管理服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同**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同**司未严格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孙**亦未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鉴于此,对于同**司要求王*、孙**向其交纳8574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已酌情减半支持4287元,并无不当。孙**与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王*、孙**共同偿还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王*、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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